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朱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定緯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訴
字第777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7號被告朱定緯被 訴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朱秀梅(以下稱聲請人)為被告 朱定緯(以下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號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立保管肇事車輛之代保 管書,予三義鄉分駐所收執。因肇事車輛尚有汽車貸款,原 繳款人為被告,而被告現於苗栗看守所服刑中,且聲請人工 作收入不高,亦無力繳納貸款本息,為清償汽車貸款,懇請 同意發還肇事車輛予聲請人,聲請人予以變賣後取得之價款 ,優先清償汽車貸款本息後,尚有剩餘,用以支付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 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刑事訴訟法所稱得為發還之 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 ,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監管措 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不生發還之問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5年9月19日勘查採證完畢後 ,即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交由聲請人負責保 管,有聲請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之代保管書乙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察 卷第51頁),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任何經檢察官或所 命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之憑證, 足見上開車輛並未據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依法執行扣押在案 。上開車輛既未經扣案,自非屬扣押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發還之問題(聲請人應依行政程序向該管警察機關提出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