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640號
TYDM,100,桃交簡,640,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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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被告前科為「高 明清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 第9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60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該案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 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高明清於99年11月27日 晚間8 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因酒後駕車 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 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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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