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537號
TYDM,100,桃交簡,153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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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73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3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 至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 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14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1 項因腳傷無法測試,並有駕駛蛇行、車體搖擺 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之 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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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