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陳信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 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 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40,000元。」;關 於飲酒結束時間部分更正為「9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 」;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99年12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 不慎撞及前開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7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李中皓證述在卷,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4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 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並有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駕駛能 力欠佳之情形,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有腳步 不穩之情形,又查獲過程中,其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 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且業因駕駛 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 開緩起訴處分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 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