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郭正明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同事家中,飲用保力達約1 、2 杯,至同日晚間7 時許結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 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