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269號
TYDM,100,桃交簡,1269,201104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LAIMAI 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LAIMAI AMPHO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PLAIMAI AMPHON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 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9毫克情形可佐。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 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 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78 ,依上開說明, 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 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並有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逆向行駛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 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 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