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部分補充「民國100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0 年 1 月27日凌晨0 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永才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8毫克而查獲情事,惟辯稱: 伊認為其飲酒量對駕車之能力 沒有影響,且酒測數值似乎高於實際飲酒量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88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 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7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並有 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 且於查獲過程中,其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 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 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