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6號
TYDM,100,易,96,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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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鄧朝華於民國99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Q-8 41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長鄧朝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街19巷4 號前,因見車牌號碼HS7-038 號(起訴書誤載 為HB7-038 號)重型機車(該車為周楷嚴所有)停放於該處 ,正值深夜無人,認有機可乘,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朝華駕車把風,而由 鄧朝中(所涉犯行未具檢察官起訴)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下手將車 牌號碼HS7-038 號機車車牌1 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 前開車牌1 面、拆卸下之六角形螺絲帽1 個、圓形墊片3 片 及六角扳手1 支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續搭乘鄧朝 華所駕車輛離去,嗣於99年7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鄧朝 華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鄧朝中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 ,證人鄧朝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 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鄧朝中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



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 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朝華固不諱言確駕駛車牌號碼DQ-8413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兄長鄧朝中,而於上揭時地為警在該車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查獲車牌號碼HS7-038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六角 形螺絲帽1 個、圓形墊片3 片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除扳手1 支為其所有外 ,其餘均不知是何人所有,亦非其竊取而來云云。經查:㈠、上開車牌1 面係被害人周楷嚴所有,於99年7 月2 日晚上10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之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巷 4 號遭人竊取,嗣旋於99年7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 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周 楷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2 日晚上9 時許 ,我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對面防火巷內 ,當時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同日晚上10時許,我父親再將 車輛移至中壢市○○○街19巷4 號前停放,嗣經警察通知查 獲被告,始得悉上開車牌1 面遭竊,另螺絲帽2 個及圓形墊 片4 片亦發現遭人拆取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 138 至139 頁),並經被告坦認:於99年7 月3 日凌晨1 時 30分許駕車搭載哥哥鄧朝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號前 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車牌號碼HS7-03 8 號機車車牌1 面、六角形螺絲帽1 個、圓形墊片3 片、六



角扳手1 支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 張 、贓物領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第43至47頁、 第55至58頁、第136 頁),及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可資佐證 ,堪認屬實。第參諸被告供陳其於99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許 ,曾駕駛上開車輛至中壢市○○街停靠而讓鄧朝中下車等情 (見偵查卷第15頁),此與被害人周楷嚴證稱前開機車車牌 遭竊之時間、地點密切吻合,且前開遭竊之車牌,係連同六 角形螺絲帽、圓形墊片及六角扳手等物,一同在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復經證人鄧朝中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車牌是其所偷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以,鄧朝中確於前開時、地以六角扳手下手行竊後,再將 竊得之車牌、拆卸下之螺絲帽、圓形墊片攜帶上車,連同六 角扳手一併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99年7 月 3 日凌晨零時駕車搭載鄧朝中之車行途中,鄧朝中曾在中壢 市○○街附近下車找尋朋友,時間約10分鐘,但不知鄧朝中 有無攜帶其他物品上車,係為警攔查時始知鄧朝中乘坐之副 駕駛座下有上開車牌,至於六角扳手則係其隨車修理車輛之 工具云云(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 稱:當天鄧朝中在中壢市○○○街附近下車找朋友,其在車 上等待時,剛好看到路邊有1 個車牌及六角扳手,因為很晚 了,想直接送到派出所云云(見偵查卷第139 頁),後於本 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另改稱:扳手、螺絲帽、車牌都是其在 路邊撿到的,原本想拿去警察局,但不到5 分鐘就被警察查 獲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又改稱:當時只有鄧朝中下車,他上 車時有帶東西,被警察查獲後,他叫我承認是我撿的云云( 見99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0 年3 月 11日審理時先改稱:那天搭載鄧朝中時,他有下車,被警察 查獲後,其才知道車上有車牌,因此覺得是鄧朝中偷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繼改稱:當時駕車搭載 鄧朝中行經溪洲二街時,鄧朝中表示欲下車找朋友,約6、7 分鐘後,鄧朝中即攜帶一個報紙包裹的東西上車,待為警查 獲時,才知報紙內包裹之物品即為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35 頁);再改稱:當時巡邏警車在我車後時,鄧朝中從腳踏墊 下拿出1 包東西想要丟掉,因為來不及,他就向我說,叫我 背這一條,到時候說是撿的,認罪協商罰錢就好云云(見本 院卷第36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見情虛。況前開遭 竊車牌為警查獲時,並未以報紙包裹,且未藏置於腳踏墊下



或汽車座椅下,而係經目視為警查獲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55頁),亦與被告所稱該車牌係以報紙包 裹之情迥異。再者,以上開車牌、六角形螺絲帽1 個、圓形 墊片3 片、六角扳手1 支為警查獲時,係以目視之方式即可 輕易察覺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該遭竊車牌係置放在車內副駕 駛座腳踏墊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果鄧朝中係向被告佯 以欲下車找尋友人,隱瞞前往竊取車牌之事實,被告對於六 角扳手是否為其所有,及上開車牌之來源,當不至於前後說 詞反覆,莫衷一是,佐以證人鄧朝中證稱被告駕車與警車會 車時,有突然神色緊張偏離原本行駛之路徑等情(見偵查卷 第149 頁),益證其對於上開車牌1 面乃竊得之物,知之甚 詳,否則焉有必要於行車途中偶遇警車即欲倉皇駕車逃逸, 足認被告辯稱未竊取上開車牌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鄧朝中之間,顯係約由鄧朝 中下手行竊,被告則擔任駕車把風接應之角色,兩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鄧朝中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99年7 月3 日凌晨1 時 許,被告駕車搭載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靠近家樂福處時,曾 下車小解,待上車時即向其表示有撿到前開車牌1 面,因當 時已晚,遂告知被告隔天再將車牌送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惟此與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於 99年7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搭載 其前往內壢工業區,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上車時就發現六 角扳手及圓形墊片,但並未看到車號HS7-038 號車牌,不知 車牌來源云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以及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稱: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附近小路時, 曾下車小解,但與被告同車期間均未見被告將車牌放到車上 ,係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一座橋上與警車 擦身而過時,突然神色緊張,踩油門偏離原本之路徑,當時 問被告為何要加速逃逸,被告才表示他有拾獲1 面車牌云云 (見偵查卷第149 至150 頁)均不相符。且證人鄧朝中就被 告駕車與警車會車時,何以突然慌張偏離原本行駛之路徑一 情,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因其攜帶毒品,見警車會車,始 拍觸被告告知警察來了,開快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然此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見警車突然神色 緊張加速偏離路徑,經詢問後,被告始稱有拾獲1 面車牌云 云,亦迥然相異,其歷次所述矛盾不一,顯難信實。足徵證 人鄧朝中所述被告曾向其表示撿到前開車牌1 個云云,無非 係迴護被告並圖免其刑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是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查前開遭竊之車牌係以六角螺絲帽及圓形墊片鎖置於 車輛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於其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扣得該遭竊車牌、六角螺絲帽、圓形墊片及六角扳手等 物,顯見本件應係以六角扳手拆卸六角螺絲帽之方式竊取車 牌無誤,且查該六角扳手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 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以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HS7-038 號重型 機車車牌1 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鄧朝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 ,對上開車牌持有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 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惟慮及本案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 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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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