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九
張智皓
古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74號),茲本院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孟九、張智皓、古智豪因細故,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前,共同徒手拳腳打踢呂 界承,造成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眼瞼挫傷、雙側眼骨骨 折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詹孟九、張智皓、古智豪三 人均共同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 呂界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均撤回其對被告詹孟九、張 智皓、古智豪三人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