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5號
TYDM,100,易,355,2011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 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邱繪竹於 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明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442 號「美女貴族美容館」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9 月12日 前某日,在上址裝設長90公分寬60公分之招牌,因設置不當 將該招牌設置離地面約1.4 公尺,適逢邱繪竹於同年月12日 上午11時許,從自小客車下車後,立即撞上該招牌,因而受 有前額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繪竹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 376 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