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鴻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利鴻被訴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 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 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利鴻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 ,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街1 巷1 號8 樓之4 之住處,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機臺1 臺( 含IC板1 片) 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 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 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420元。
因認被告鍾利鴻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利鴻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利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含 IC版1 片)暨機具內賭資420 元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鍾利鴻固坦承其所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 巷1 號8 樓之4 之住處,曾於99年8 月20日起,有擺放扣案電子遊戲 機具「小瑪莉」1 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具是伊買來供自己把玩 的,並非不特定人都可以玩這一台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利鴻所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 巷1 號8樓 之4 之址,曾於99年8 月20日起,有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 臺,並於99年8 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機具內之賭資420 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鍾利鴻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宗德於本院調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之機具係於99年8 月20日搬進家中 的,係供自己及朋友所把玩,扣案時該機具是插電狀態,在 機具內扣得之賭資420 元都是伊自己玩的,紙張上載「使用 者付費」是指朋友要玩要自己投錢才可以玩等語;於偵查中 供述: 扣案機具之擺放處所不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是伊 的租屋處,只有來伊家中的朋友才可以玩等語;於本院調查 中供述: 上開機具擺放之處所是伊住處,伊家大門平時有上 鎖,要鑰匙才可打開來,外人要經過伊同意開門才可以進來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進來伊家玩該機具。該機具放置在客廳 沙發旁邊的桌子裡面,一進家門看不到,客廳擺設是電視、 沙發、桌子、有餐桌,沒有櫃台、吧檯、沒有收銀機等物。 該機具本身是伊自己要玩,如果朋友看到也可以玩。朋友指 伊認識的來找伊聊天的,朋友沒有介紹其他人來玩,沒有不 認識的人一起來玩的,朋友沒有玩過,查獲那時候只有伊有 玩過。機具上紙張上載「使用者付費」係指朋友要玩要自己 投錢玩。該機具沒有鑰匙,投進去的錢拿不出來,警察是將 機具撬開來才把裡面的42 0元拿出來,伊玩沒有打算把錢拿 出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扣案機具是99年8 月20日擺 放的,買機具係因為下班無聊可以在家玩,查獲當時是朋友 去聊天喝酒太吵,所以鄰居報警,去伊家的青少年沒有玩機 具,本件只有伊有玩,朋友都沒有玩,機具內420 元係伊自 己投的等語,究其前後就購買本件扣案機具之原因、擺放時 間、有無提供不特定他人把玩及機具內賭資係何人所投之供 述尚屬一致,復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何宗德於本院調查中 具結證述: 本件查獲經過是伊在門口按電鈴後由被告友人開 門進去,因為有人向派出所檢舉該戶聚集青少年妨害安寧, 並非一開始就是要搜索機具,門不是任何人可以進去,門有 上鎖。桃園縣楊梅市○○○街1 巷1 號8 樓之4 此址外觀看 起來是住戶,裡面就是一般家庭擺設,沒有看起來像是營業 場所擺設者,是像純粹住家用。本件是經過被告同意搜索的 ,他人要被告同意才可以進出的,不是隨時可以進出。本件 在搜索時,無人進出,伊進去後門已經打開,除了被告外, 其餘現場還有約5 名都是非住戶的青少年,問了現場青少年 是他們打電話給被告後才可以進來。該機具係放在被告客廳 沙發旁,是放在類似本次開庭應訊台大小的隱藏式桌子內, 要抽屜拉開才可以玩,當時會發現是桌子外有1 條電線拉出 ,搜索時沒人玩,抽屜是主要的面板,投幣孔在桌子旁,機 台是藏在桌子裡面不是一望即知。有問過被告是否不特定人 均可使用本案遊戲機具,被告說他朋友要玩,自己投錢去玩 ,路過的人不特定人不能玩,被告的朋友才可以玩。查獲現 場看起來不像有對外營業而供不特定的人使用上開機具等語 互核相符。又自現場照片觀之,上址並未掛設招牌,扣案機 具係放在桌子內,抽屜放置機具面板,當時係插電狀態但無 人把玩等情,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則自上情 可知,本件被告雖於扣案機具旁放置載有「使用者付費」之 紙條,惟查無有其他人曾玩過本件機具之情事,又衡以被告 供述其並無鑰匙而無法打開機具,顯與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供 營利之情形不符,是尚難僅以上開紙條即認被告有對外營利
之行為,復自查獲過程上址人員進出情形,亦顯與一般不特 定人均得隨時出入,毫無限制可言之情形有間,再以扣案機 具擺放位置及現場擺設觀之,亦實難認屬查獲上址係屬營業 場合而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情事。是桃園縣楊梅市○○○街 1 巷1 號8 樓之4 顯非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甚明,該 電子遊戲機具自亦非供不特定人把玩使用,自不得對被告鍾 利鴻率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