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6號
TYDM,100,易,266,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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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偵字第603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7年12月2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 3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4370-C2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三湖里21號古厝,見該處無人居住,認 有機可趁,遂停放於該古厝前,即自該古厝浴室氣窗攀爬入 內,並徒手竊取該古厝大門鐵門三扇、藍色皮箱1 個、首飾 盒1 個、冷氣1 台後,適有該古厝管理人陳阿福到場發覺該 古厝遭侵入行竊,陳阿福並破壞邱來興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輪 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後離去,邱來興見狀旋 將前開所竊得之古厝大門鐵門三扇、該古厝內之藍色皮箱1 個、1 個首飾盒、1 台冷氣搬運至其所有上開車輛後發動車 輛載運至該古厝附近500 公尺遠處之產業道路旁停放,嗣於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邱福興欲前去駕駛前開車輛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來興迭於偵查(見偵查卷第57頁 )、審理(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福於審理中就遭竊情形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30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被告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失竊物品之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5 頁、第31至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 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原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上,基 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對本院亦有拘束力,附此敘明。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 悟,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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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