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7號
TYDM,100,易,187,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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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賜瑋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金錢取出 後,捐款箱則均丟棄,竊得之金錢並供己花用殆盡。嗣於民 國100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許,曾賜瑋甫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財物後,為警循線在隔壁即桃園縣蘆竹鄉○○○路21 號7-11便利商店內查獲。曾賜瑋為警查獲後,在未被發覺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坦 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卓慧美劉蕙瑩王逸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曾賜偉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犯罪(參偵 查卷第6 至8 頁、96至98、112 至115 頁、本院聲羈字卷 第4 至5 頁、易字卷第8 至10、43頁背面)。(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逸康謝明德劉蕙瑩卓慧美、鍾 貴全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分參偵查卷第10至11、12至 13、14至15、16至17、18至19頁),且與被告前揭自白互 核相符。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參偵查卷第21至24頁)及現場照片8 幀(參偵查卷 第26至29頁)在卷可查。
(四)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



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至32頁)。(五)此外,復有被害人鍾貴全領回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之贓 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20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賜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事實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6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 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 獲被告之警員石峻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一個7-11 便利商店的員工(按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卓慧美)電告 上次偷東西的小偷又來了,但我們並不確定被告是否真係 該次竊盜案之竊賊,我們到場後進入商店內,被告剛自該 商店內的廁所出來,手提著甫竊盜得手的咖啡13罐,我們 原本要請該商店提供監視錄影帶確認被告是否之前有來竊 盜,但商店還未提供之前,被告在現場就承認附表1 到5 的竊案是他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明確,雖證人即 被害人卓慧美自監視畫面認竊賊符合被告特徵,惟證人卓 慧美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何人係犯罪之人並無從得知, 是本件被告既在警員尚未發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 罪前主動告知該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法治觀念薄弱,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主文 │
│號│ │及被害人 │ │ │
│ │ │ │ │ │
├─┼────┼────────┼───────┼─────────┤
│1 │100 年1 │桃園縣蘆竹鄉中山│慈善捐款箱,內│曾賜瑋竊盜,處拘役│
│ │月19日下│路45號全家便利商│裝新臺幣(下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5 時許│店 │)11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謝明德 │ │算壹日。 │
├─┼────┼────────┼───────┼─────────┤
│2 │100 年1 │桃園縣蘆竹鄉南順│慈善捐款箱(內│曾賜瑋竊盜,處拘役│
│ │月25日下│六街57號全家便利│裝500 元)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5 時許│商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謝明德 │ │算壹日。 │
├─┼────┼────────┼───────┼─────────┤
│3 │100 年1 │桃園縣蘆竹鄉忠孝│慈善捐款箱(內│曾賜瑋竊盜,處拘役│
│ │月26日凌│西路21號7-11 便 │裝300 元)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晨2 時許│利商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卓慧美 │ │算壹日。 │
├─┼────┼────────┼───────┼─────────┤
│4 │100 年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慈善捐款箱(內│曾賜瑋竊盜,處拘役│
│ │月31日凌│路2 段66號萊爾富│裝350 元)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晨2 時許│便利商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劉慧瑩 │ │算壹日。 │
├─┼────┼────────┼───────┼─────────┤
│5 │100 年2 │桃園縣蘆竹鄉南山│慈善捐款箱(內│曾賜瑋竊盜,處拘役│
│ │月5 日上│路2 段429 號萊爾│裝400 元)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6 時30│富便利商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王逸康 │ │算壹日。 │
├─┼────┼────────┼───────┼─────────┤
│6 │100 年2 │桃園縣蘆竹鄉忠孝│伯朗咖啡13 罐 │曾賜瑋竊盜,處拘役│
│ │月9 日凌│西路23號水果攤之│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晨4 時許│冰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鍾貴全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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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