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樹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樹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晚間8 至9 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7 巷1 號2 樓之居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9日 4 時50分許,因吳樹烺乘坐友人劉子揚所駕駛遭竊之車牌號 碼3493-MV 號自用小客貨車(劉子揚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吳樹烺涉嫌竊盜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8 之1 號之某停車場 內查獲,警方並採集吳樹烺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 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7 公克,驗餘毛重0.6941公克), 係同被查獲之劉子揚所有(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據 被告及案外人劉子揚供承在卷,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