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銘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達雄」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達雄」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達雄」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坤銘㈠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凌晨6 時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58巷口,見黃達雄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 AB-2082 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自小客貨車右後方車窗,再伸手 進入車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黃達雄所有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五金工具及 回數票1 本得手。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 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佯稱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黃 達雄本人,而分別偽造「黃達雄」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單上, 並持交被害商店人員,用以表彰係黃達雄本人刷卡消費,致 附表編號1 、2 之被害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品,莊坤銘因此取得前述物品,足生損害於 黃達雄本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㈢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以盜刷 信用卡之方式詐取金飾,惟於提出上開信用卡後,因仍須與 刷卡銀行照會,莊坤銘擔心事跡敗漏而刷退,致未取得任何 物品而未遂。嗣經黃達雄發覺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尋線於99年1 月14日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坤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黃達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倍適得(起訴書誤載為「備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公司消費單據、簽帳單、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消費單據、簽帳單、寶源銀樓簽帳單、刷退單影本各1 份、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遭盜刷明細、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函文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並詐得物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2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認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並與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各罪分論併罰,而論 以1 竊盜罪、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 ,分別竊取、盜刷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實屬可議,並其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信用卡簽帳單2 張 上偽造之「黃達雄」署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物品 │
├──┼──────┼──────┼────┼──────┤
│ 1 │98年12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特力屋股│斜口鉗1 支(│
│ │13時3分 │青雲路152 號│份有限公│價值新臺幣21│
│ │ │2 樓 │司土城分│0 元) │
│ │ │ │公司 │ │
├──┼──────┼──────┼────┼──────┤
│ 2 │98年12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倍適得電│衛星導航器一│
│ │13時25分 │青雲路152 號│器股份有│台(價值新臺│
│ │ │1 樓 │限公司土│幣8,990 元)│
│ │ │ │城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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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寶源銀樓│無 │
│ │13時40分 │青雲路163 號│ │ │
│ │ │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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