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8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留國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留國慶與陳杰苓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留國慶前因對陳杰苓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73 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杰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杰苓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詎留國慶知悉上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99年9 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356 號陳杰苓經營之檳榔攤內,與陳杰苓發生口角後心情不 佳,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摔擲椅子發洩不滿情緒,並 於舉起椅子時敲破檳榔攤之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以此方式騷擾陳杰苓,使陳杰苓心生畏怖情境,因而 違反本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留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杰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7 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09 91101235號函檢附留國慶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本院99年度 家護字第7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留國慶 與告訴人陳杰苓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之行為,竟藉故對告訴人為上述侵害行為,顯然漠 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