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84號
TYDM,100,審簡,8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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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寓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寓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寓淇於民國96年3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2 9 巷25號住處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會期自96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連同 會首共32人,每月15日於上址開標,採標金由會款內扣除之 方式(即俗稱內標制),張寓淇邀請顏一鳴廖聲文等人參 與互助會。詎張寓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顏一鳴之同意,於98年5 、6 月間 之15日晚間8 時許,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 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偽以顏一鳴之名義,於空白紙上 偽造「顏一鳴」之簽名(即署押)1 枚及填寫標息2,400 元 ,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競標且得標,而張寓淇則向其他 會員訛稱係顏一鳴得標等語,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張寓淇,足生損害於顏 一鳴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8年8 月間,顏一鳴需要用錢欲 標會時,經張寓淇坦承上情,始知受騙。案經顏一鳴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寓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一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張寓淇簽立之書 據與本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寓淇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標得 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 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一冒標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遵循誠信,依約定開標收 取會款,竟冒標告訴人顏一鳴之活會,不惟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亦使其他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1 紙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標單上 ,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 案,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標單尚屬存在,故 而上開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現是否尚存在,是否仍 屬被告所有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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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