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3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志強向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3 樓之1 之屋主承租該 屋,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小富翁社區」之房客,高 清輝為「小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甘堯宏為「小 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委員。高清輝前因受桃園 縣中壢市○○街10號3 樓之1 屋主之委託,向陳志強催討租 金,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陳志強自此心生不滿,而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小富翁社區」社 區信箱前,高清輝於行走間,不小心與陳志強發生碰撞,陳 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高清輝推擠至「小富翁社區」門 口,並將「小富翁社區」所有置放於附近之滅火器丟向高清 輝,致使高清輝受有左手第4 手指骨折、臉部擦傷、左肘擦 傷、左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陳志強仍怒不可抑, 竟另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復向高清輝恫稱:「 總幹事有什麼了不起,如果把我趕出去,就小心一點。」等 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向高清輝恫嚇,致使高清輝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其安全。
㈡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小富翁社區」警衛室外,陳志強因 甘堯宏向其詢問上開傷害高清輝一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揮向甘堯志之臉部,致使甘堯志 受有左上眼瞼2 次裂傷(較大者約1 公分長)、左下眼瞼2 處裂傷(較長者約1 公分半縱向)及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高清輝、甘堯宏報案後,始為警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清輝、甘堯宏及證人即「小富翁社區」
住戶林永偉、證人即「小富翁社區」警衛劉煌富等人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衛生署 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甘堯宏受傷部位照片、中壢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 10 月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另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丟擲滅火器、揮舞螺絲起子等方式至告 訴人成傷,並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傷害告訴人甘 堯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所犯之普通傷害罪部分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