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13號
TYDM,100,審簡,11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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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告訴人李隆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甚 鉅,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約新臺幣五、六十萬元),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予其緩刑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張德發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37巷53弄 5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241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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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發分別於民國97年 4月20日、同年5月8日,在設於桃園 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 863巷20號之「李氏工業有限公 司」內,明知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該公司負責人李隆峯謊稱需資金作投資周轉之用,各借得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350萬元,借款同時分別簽立金額 為210萬元、350萬元之借據各 1張,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予李隆峯作為擔保,李隆峯因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詎 張德發借得上開款項後,均將之用於職棒簽賭上,且上開支 票經李隆峯提示均未獲兌現,張德發並避不見面,李隆峯方 知受騙。
二、案經李隆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德發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李隆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簽立之借據2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貸560萬元 │
│ │ │之事實。 │
├──┼───────────┼────────────┤
│4 │被告交付供作擔保如附表│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之事實。 │
│ │各4張 │ │
│ ├───────────┤ │
│ │被告之兄張德明之票據信│ │
│ │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 │ │
├──┼───────────┼────────────┤
│5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被告於上開借款當時之經濟│
│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資力,不足以償還該筆借款│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3月17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期│金額 │付款銀行│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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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德明│97年5月5日 │30萬 │新竹國際│AA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山子頂分│ │
│ │ │ │ │行 │ │
├──┼───┼───────┼───┼────┼─────┤
│2 │張德明│97年5月5日 │60萬 │同上 │AA0000000 │
├──┼───┼───────┼───┼────┼─────┤




│3 │張德明│97年5月5日 │180萬 │同上 │AA0000000 │
├──┼───┼───────┼───┼────┼─────┤
│4 │張德明│97年5月8日 │210萬 │同上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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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