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泓
張傳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廖建泓、張傳武與謝宏中為朋友。渠等 3 人於99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工作完畢後,由廖建泓駕 駛車輛搭載謝宏中及張傳武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途中廖建 泓因認謝宏中竊取其身分證件而心生不滿,遂與謝宏中發生 爭執,嗣將車輛停置於桃園縣楊梅市怡仁醫院旁之產業道路 旁,並與張傳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宏中 ,廖建泓另持於地上拾取未開封之武士刀1 把毆打謝宏中, 致謝宏中受有右上臂、手肘前臂擦傷、胸挫傷、臀部挫傷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謝宏中提出告訴,故認被告廖建泓、張傳 武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建泓 與被告廖建泓、張傳武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謝宏中當庭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