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61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於中華民
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振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振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7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569號、第6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停 止戒治,且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92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 壢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 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12日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1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7 鄰營盤 腳10之2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內,因其母報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 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 95公克)。
三、附記事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毒 偵字第295 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