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5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玉蘋係受僱於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長地久公司 )擔任業務員,任職時間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 15日止,負責代表天長地久公司與客戶接洽仲介外籍看護工 事宜,為受天長地久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誠實信用 、忠實地履行其任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天 長地久公司之利益,於96年11月間,代表天長地久公司與客 戶江添丁接洽仲介外籍看護工事宜後,未經天長地久公司之 同意下,擅自將江添丁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案子透過友人 陳松桂轉介至之阿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阿富公司), 並協助阿富公司完成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所有手續及向雇主收 取後續費用,足生損害於天長地久公司之利益。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玉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盧麗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告訴代理 人曾千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江添丁、江佳穎、 陳松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 人江洆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吳仰璜於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行政為勞工委員會96 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61357513號函、委託合約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80022706號函 覆之雇主江添丁於96年11月1 日招募許可申請案及97年5 月9 日聘僱許可申請案資料影本、江添丁之收據影本7 紙 、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影本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失,有本院之 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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