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鑫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鑫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鑫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180 號內,偶因細故與歐炙鑫爭執,詎劉佩鑫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內裝有已煮沸熱水之茶壺向歐炙鑫潑灑 ,致歐炙鑫受有腹壁燒燙傷佔體表百分之十二(右側腹壁第 三度,其餘第二度)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張秀婷獨立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歐炙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 80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張秀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國軍桃園 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長庚紀念醫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 單各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及函覆歐炙鑫之病歷資料、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函覆之歐炙鑫之病歷 資料各1 份及被害人歐炙鑫受傷之照片1 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偶因細故,即以熱水潑灑被害人歐炙鑫,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歐炙鑫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歐炙鑫之損失,歐炙鑫並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案件 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0 號案件全卷所附之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給付被害人歐炙 鑫現金新臺幣30萬元之收據、匯款2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