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68號
TYDM,100,審易,168,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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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愛琴
      徐欣傑
      曾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席愛琴徐欣傑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與 曾秋香陳政哲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起訴書誤 載為復興路)之「凱悅KTV 」中飲酒唱歌,席愛琴曾秋香 先因細故起口角,席愛琴徐欣傑遂先行離開,隨後於同日 下午1 時許曾秋香離開時,於「凱悅KTV 」1 樓處又與席愛 琴與徐欣傑相遇,席愛琴即趨前以腳踢曾秋香,兩人於衝突 之際,曾秋香亦以手傷及席愛琴之臉頰,致席愛琴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頂頭皮腫、右手肘挫傷擦傷及右背部挫傷(起訴書 誤載為手臂挫傷)等傷害,徐欣傑見狀亦趨前以拳頭毆打曾 秋香頭部,致曾秋香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1 公分長與 擦傷2 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席愛琴徐欣傑曾秋香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席愛琴徐欣傑曾秋香所犯均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席愛琴曾秋香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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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