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9號
TYDM,100,審交易,29,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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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黃連輝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中午12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4698-KT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 中福村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產業道路靠近中福村福興80之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時速40公里以上之車 速貿然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劉沛綺騎乘車牌189- BSK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福興80之11號前之產 業道路,由龍安街往河圳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 避不及而與黃連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沛綺人 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多處擦傷、頭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劉沛綺提出告訴,故認被告黃連輝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沛綺與 被告黃連輝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劉沛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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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