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新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8 日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2日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晚間10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 12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徐新垣搭乘由劉家銘駕駛之車牌 號碼LS-854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 南路口時,經巡邏員警以該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攔 停後,為警當場在徐新垣乘坐之副駕駛座上查獲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並經徐新垣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新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惟仍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99年12月5 日中午 12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採集之尿 液(尿液編號99偵-2705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 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足見被告確有於99年 12月13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取。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 偽造文書、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9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 ,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