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688號
TYDM,100,壢簡,688,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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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郭淑玲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 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接 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 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參證人即被害 便利超商之店長徐致遠於警詢中所述) ,價值非鉅;復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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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