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高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6 行「媒介其 聘僱之小姐鍾寧、高匯婷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應 更正為「接續媒介、容留其聘僱之小姐鍾寧、高匯婷與不特 定之男客於上址從事性交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 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某時起,迄同年月8 日 晚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接續媒介小 姐鍾寧、高匯婷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尼路、員 警陳柏寧進行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 至鉅,且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所
悔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為性交易女子高匯婷交付被告 媒介性交易之費用,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