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 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爰審酌被告媒介色情行業,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 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 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