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崎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崎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 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崎邡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4 支、斜口鉗2 支、Y 字 型套筒1 支、活動板手1 支、開口板手2 支、銼刀1 支、尖 嘴鉗1 支、手電筒1 支、鐵鎚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