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579號
TYDM,100,壢簡,579,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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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蕭寶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寶彥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 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 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1.0954公克,因檢驗使 用0.0309公克,驗餘共淨重1.06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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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