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79號
TYDM,100,壢簡,179,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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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期原名梁永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6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嘉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6 行「致文嘉君受有」,應更正為「致 文嘉君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梁嘉期固坦承99年7 月16日當天晚間6 時10分許, 有前往北帝國社區大廳管理中心,與告訴人文嘉君理論,並 弄翻桌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推告訴人去撞後面的櫃子,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為跌倒云 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文嘉君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然證人游哲朗具結證稱:伊剛上夜班 ,與陳志銘正在交接班,被告就衝進來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保全人員陳志銘於偵 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拉扯,告訴人當時坐 在地上,後來爬起來就回她們家等語相符,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跌坐 在地乙節,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9年7 月16日當天因「頭 皮挫傷、臀部挫傷、肩挫傷、頭暈、手肘挫傷、頭痛」之傷 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按。觀諸告訴人受傷害之部位遍及頭部、臀部、肩部、 手肘,且多為挫傷,此等傷勢,著實係因雙方拉扯推擠,跌 坐在地所造成,是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確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徒以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 云云置辯置辯,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 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 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㈠於9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2 月、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773號駁回上訴,於99年9 月16日確定;嗣另㈡於98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前揭㈡部分,雖經入監服刑 ,於99年6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揭㈠、㈡部 分,已經本院另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 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8 年4 月,尚未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並不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 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 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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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