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906號
TYDM,100,壢交簡,906,2011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淳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103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同日上午 5 、6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GQ3-851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號處為警攔查,進 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0毫 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奕淳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97、99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 幣6 萬元、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1.5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