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117號
TYDM,100,壢交簡,1117,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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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阮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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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