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琨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琨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琨安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7年08月0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 改。其於100 年02月19日01時30分至同日02時間,在桃園縣 葉子KTV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飲酒後由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其住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TE6 -685 號輕型機車出發。於100 年02月19日 0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經警攔 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4毫 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欄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4毫克 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每公升0 ‧64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 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說話含 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 果,5 項檢測有3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被告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 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 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 ‧6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12 8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 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 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說話含糊不清 ,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3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08月0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各為每公升0 ‧64毫克之犯罪情 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