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岳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岳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岳暉前有2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 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 年2 月5 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223 號「海豐餐廳」內,飲用紅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F7D-915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00 年2 月5 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12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中壢市○○路60號文化派出 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 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自行跌倒,遭查獲後 ,經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手腳部顫抖 、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酒後意 識顛倒等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 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 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6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128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 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