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敬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
日壢監裁字第裁53-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 月
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敬業於民國99年2 月 20日凌晨5 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CX-6851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5.8公里處為員警攔查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警乃掣發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 行為,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已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因伊於判決 時,適逢駕照過期,故以電話向中壢監理站吊扣業務詢問換 照事宜,經該站告知由中埔監理站處理,故再電洽中埔監理 站,伊被告知須1 年期滿方可辦理,故伊已無照1 年,已收 嚇阻懲戒之效,如再裁罰吊扣駕照1 年,則有重複責罰之嫌 。另經本院詢問後,異議人於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示:伊所謂無照1 年是伊於判決時駕照已經過期,監理 站告知伊要1 年後才能換發駕照,伊無有效駕照1 年。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99年2 月20日凌晨5 時54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 高速公路南下55.8公里處,酒後駕駛車號CX-6851 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所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坦認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 月20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 壢交簡字第777 號判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 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40日乙節,應堪認定。(二)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有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本 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依前揭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說明,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之行政罰,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 月部分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 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 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 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吊扣異議人駕 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100 年3 月25日,仍在自異議人違規時間99年2 月20日上午5 時54分 起算3 年內,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仍有裁處權,其裁處時間 於法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雖辯稱其自判決時已無照1 年,已收警惕之效云云 。然查異議人所稱駕照無效情形,並非原處分機關於本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所為之處分,自不生一事不二罰原 則之違反,是異議人上開辯詞,不足採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 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40日乙節,已說 明如上,依上開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 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 憑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