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浚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
日所為之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詹浚隆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為1036-VT 號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再談和解,懇請法 院另定調解,給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機會等語提起 上訴。惟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訂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行調解程序,並合法送達傳票予上訴人,然上訴 人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第19、26頁),堪認上訴人並 無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誠意及意願,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