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1號
TYDM,100,交易,111,2011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5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龍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W3─081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675 號中油加油站前,右轉欲進入加 油站加油,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 及此,適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高紹軒騎乘車牌號碼863 ─EGE 號機車亦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高紹軒人車倒地,致 高紹軒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高 紹軒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紹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