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李文有
李文能
李美華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李維禮
李林秋幸
前2 人共同 李依璇
李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於民國62年12月8日向被告李維禮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李維禮所有坐落 於新竹縣竹北市○○段492地號、面積109.18平方公尺及同 段493地號、面積21.7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91年 12月15日重測前分別為十興段界址小段45-0004地號、十興 段界址小段43-000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互相交付買賣價款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被告李維禮亦交付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李嚴桂妹管領使 用;而被繼承人李嚴桂妹係佃農具自耕能力,按系爭契約訂 定當時所適用之44年3月1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規 定,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得向被告李維禮訂約購買系爭土地。 又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於65年10月27日歿世後,李嚴桂妹之繼 承人即原告3人及父親李維道依法繼承李嚴桂妹得向被告李 維禮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囿於62年9月3日公布實施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 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 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 為分割」及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為「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法令規定,以致
原告等人與其父李維道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李維禮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不得為共有之規定 後,原告3人與其父李維道始得對被告李維禮行使移轉系爭 土地之請求權。另李維道後於91年1月30日歿世,原告3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對於李維道遺產之繼承,從而,原告依據 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自得向被告李維禮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二、被告李維禮於98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林 秋幸,並於98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林秋幸名下;依客觀判斷,顯已減少被告李 維禮之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上開 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之 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林秋幸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告李維禮未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簽立系爭 契約,被告李維禮亦不曾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繼承人 李嚴桂妹及收受6萬元土地買賣價款等語,惟查: 1被告李維禮於62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繼承人李嚴 桂妹,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且該買賣契約用紙,業已泛 黃,其上用印痕跡亦皆老舊,紙張大小亦符合60年間用紙規 格,均足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況系爭土地買賣,係經訴 外人曾嚴雪蘭立會介紹,並由訴外人曾嚴雪蘭於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立會蓋章。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乙方( 即被告李維禮)將第一條所列之不動產標示之貳筆土地所有 權狀貳張交給甲方(即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是實」,且被繼 承人李嚴桂妹確因而持有被告李維禮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之 (59)北字第3139、3140號土地權狀正本2紙,足見於62年 1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李維禮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交付被繼承人李嚴桂妹。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呈與本件 買賣無關之被證三分鬮合約書、耕地分管協議書上,亦係由 他人統一書寫甚或打字後由各人蓋印,被告辯稱應由被告李 維禮親自簽名始足成立契約,尤顯矛盾。另被告父母李乙貴 、李魏宜妹已分別於77年5月8日及66年7月17日歿世,然被 告李維禮於父母歿世後之2、30年間,竟未尋找取回土地所
有權狀,已然可疑。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簽名 字跡顯係同一人所書寫,被告李維禮並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惟查:
1系爭契約雖於62年12月8日簽立,惟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於65 年10月27日歿世後,原告3人及其父親李維道依法繼承被繼 承人李嚴桂妹得向被告李維禮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但 卻囿於62年9月3日公布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致原告3人與李維 道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李維禮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嗣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 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等規定後,原告3人及李維道始得對被 告李維禮行使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故並無逾越15年時效 之情事。
2又被告將原告3人與李維道於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歿世後,所 繼承「李嚴桂妹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得向李維禮為請求 之請求權」,誤認為原告3人與李維道對「李嚴桂妹歿後之 土地遺產」之繼承,故被告辯稱原告得依64年7月24日修正 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請求移轉,請求權時效已罹消滅等 語,自非可採。原告否認原告李文有具自耕能力,縱認有之 ,惟原告3人與李維道皆為被繼承人李嚴桂妹之繼承人,依 法皆得繼承李嚴桂妹遺產權利之4分之1,即請求被告李維禮 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並不因原告李文有1人得繼承 被繼承人李嚴桂妹之土地遺產,即謂原告請求被告李維禮移 轉系爭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得行使,時效業已進行。(三)被告李維禮於98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林秋幸,並 於98年7月28日登記為被告李林秋幸名下所有,客觀上,顯 然已造成被告李維禮資產減少,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資力 ,依法應由主張被告李維禮財產並未減少及影響其清償全部 債務之能力,且未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 形之人,即被告舉證渠等之贈與行為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尚不足採。且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 ,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辯以本件為特定物之買賣,縱認被告李維禮 贈與被告李林秋幸有礙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亦僅為被告李維 禮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不得訴請撤銷2人間之贈與行
為,並不可採。
四、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李維禮與被告李林秋幸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49 2地號、面積109.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493地號、面積21 .7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98年7月7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暨98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二)被告李林秋幸就前項所示土地於98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三)被告李維禮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維禮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被繼承人李嚴桂妹 及收受6萬元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否認之,蓋查:(一)被告李維禮並未親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其上之印文除與 被告李維禮之印鑑章不符外,亦非被告李維禮所有之印章, 則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細觀系爭契約內文及後 段李嚴桂妹、李維禮、曾嚴雪蘭等人之簽名,皆與系爭契約 所書立之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益徵系爭契約上之被 告李維禮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立。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立會介 紹人即訴外人曾嚴雪蘭與原告之母李嚴桂妹係姐妹關係,然 被告與訴外人曾嚴雪蘭並非熟識,平日亦未曾往來,而李嚴 桂妹係被告李維禮之二嫂,日常接觸甚繁,依社會常情,被 告李維禮如欲出售系爭土地,通常係透過與己相熟且深具信 賴關條之人以為介紹、尋找買方並促成買賣;倘被告林維禮 欲將系爭土地售予熟識之兄嫂,何須透過平日未曾往來之訴 外人曾嚴雪蘭為介紹人?況當時土地買賣之重大事宜,通常 均委由專業之代書處理簽約事宜,豈會委由一女子作為立會 介紹人?且依60年代之社會常情,兄弟間若涉有土地買賣等 重大事宜,必定請家中親長及專業代書為證,豈有可能於父 母均在世之情況下,擅與兄嫂訂定系爭契約,而未請父母、 親長見證之情事,此觀兩造前曾因家產土地鬮分事宜而涉訟 ,其中「分鬮合約書」即以被告李維禮先父李乙貴及擔任代 書之公親徐昌乾等4人為見證,即可明證。是被告李維禮既 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與用印皆非被告李維禮所為 ,故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及系爭契約之真正,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規定,均
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其實。
(二)又被告2人婚後即居住台北,因恐居處治安不佳,即將地契 (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婚證、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 交由父母保管;而原告一家人當時仍與被告李維禮之父母同 住一處,因被告李維禮之父母李乙貴、李魏宜妹均未曾接受 正規教育,故家中如有涉及文書往來等事宜,被告父母多委 由原告之父母李維道、李嚴桂妹代為處理,然被告李維禮並 未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母李嚴桂妹。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此為假設之語氣),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系爭契約係於62年12月8日訂立,且原告自認其母李嚴桂妹 具有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原告之母李嚴桂妹既具有自耕能力,又 無任何不能請求履行契約之情事,按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成立當時(62 年12月8日)即得行使,至77年12月7日消滅時效完成。(二)原告雖主張囿於法令限制,以致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李維 禮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 26日公布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 能力人等規定後,始得對被告李維禮行使移轉系爭買賣農地 之請求權,故並無逾越15年時效之情事等語,然查: 1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規定,農地所有權係因繼承事 實之發生,致有數人共有之情況,為但書所明定之除外情況 。是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於65年10月27日歿世後,原告3人及 其父李維道自得依據上開但書規定,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主 張其礙於當時法令而不得請求為共有等情,即屬無據。 2又依原證四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李文有為有自耕能力之人 ,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 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峙,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 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 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關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 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自得由原告李文有繼承並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李嚴桂 妹死亡後,既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得依前揭規定, 行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因上開土地法第30條 規定而有無法行使之限制。況原告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繼 承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對被告李維禮之債權請求權,基於債之 關係之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由原請求權得行使
之日即62年12月8日起算,故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李嚴桂妹 歿世後,其即無由行使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方得行使其請求權云云, 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對被告李維禮如有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契約成立之62年12月8日 即可行使,惟其卻遲未行使。嗣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於65年10 月27日死亡後,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 之1規定,原告等人亦無不得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情事,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遲至99年5月6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逾15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李維禮自得拒絕給付。
(三)退步而言,縱原告係因當時土地法等法令之限制,致無法向 被告李維禮請求,於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 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後,方得向被告李維禮請求,惟查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 起算,已如前所述,則時效既已開始進行,依民法第129 條 規定,得發生時效中斷之原因,限於請求、承認、起訴三種 ,並不包括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限制。另時效開始進行後,發 生法律上行使之障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既非屬法律明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則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39條之障礙規定,認應於法律限制之障礙消滅 後1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如逾此不變期間而未為行使,請求 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謂 確保特定債權之履行而設,此由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即可明知。是以,債務人如僅有有害於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權 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買賣 系爭土地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實為特定物之買賣,依民 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本即不得行使同條第1項之撤銷 權。縱認被告李維禮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林 秋幸之行為,有礙系爭契約之履行(此為假設之語氣),亦 僅係被告李維禮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據此訴請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再者,就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不惟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尚須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因系爭法律行為而致無資力清償全部債務時,債權人 方得行使撤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對於主張 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即應負有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影響被告李維禮清償全部債務之能
力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證明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李 維禮之財產減少,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維禮之資力有何減損 ,且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財產情況,與法無據,顯有錯置 舉證責任之情。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編新竹縣竹北鄉○○段界址小段45-4、43-7地號 、地目田,重測後新編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492、493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證三)。(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具有自耕能力,於65年10月27日歿 世後,李嚴桂妹之繼承人為原告3人及原告父親李維道,然 原告父親李維道後於91年1月30日歿世,原告3人為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對於李維道遺產之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 見原證四)。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生前為農民,具有自耕能力,原得 依法買賣並受讓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李文有為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李文有係 自耕農,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原證四)。
(四)被告李維禮於98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林 秋幸,並於98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林秋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 證六),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北地所登 字第0990005663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考。(五)被告李維禮於59年3月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分別 向訴外人林阿輝購買相鄰之2塊土地,被告李維禮購得之部 份即為系爭492、493地號之2筆土地,訴外人李嚴桂妹購得 之部份即為系爭土地西側相鄰新編地號為495、496之土地( 4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並分別辦畢移轉登記。65年10月27 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死亡後,其購入495、496地號 之田地即由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李文有繼承,並於66年7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證二)。嗣 後,原告李文有、李文能並於被繼承人李嚴桂妹購入之495 、496地號土地上自行搭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36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居住,目前由原告李文能居住 使用中。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於62年12月8日向被告 李維禮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嚴桂妹
於65年10月27日歿世後,李嚴桂妹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原 告父親李維道依法繼承李嚴桂妹得向被告李維禮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之權利,然囿於62年9月3日公布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致 無法向被告李維禮請求移轉,嗣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於89 年1月26日公布刪除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不得為共有及 無自耕能力人等規定後,始得對被告李維禮行使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因原告父親李維道已於91年1月30日歿 世,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得向被告李維禮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予原告3人;惟被告李維禮於98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林秋幸,並於98年7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林秋幸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李維禮未曾簽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上之簽名與用印皆非被告李維禮所 為;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應自62年12月8日契約成立當時即得行使,至77年12月7日 已罹於時效;況本件原告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特定物 之買賣,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行使同條第1項之 撤銷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 已影響被告李維禮清償債務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與被告李維禮就系 爭土地,是否於62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是 ,被告李維禮是否曾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嚴桂妹?被告李維禮是否曾收受6萬元土地買賣價款? 被告李維禮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㈡原告請 求被告李維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⒈原告主張原告李文有自65年10月27日李嚴桂妹 死亡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 轉不得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人之規定為止,均無自耕能力, 是否屬實?⒉被告辯稱上開請求權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生效時即可得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歿世後,因原 告李文有具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 原告亦無不得行使上開請求權之情事,有無理由?⒊被告另 辯稱縱認原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惟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之規定,原告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即有無減少
被告李維禮之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據此請 求被告李林秋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與被告李維禮就系爭土地,曾於62 年12月8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李維禮已交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並收受6萬元土地 買賣價款,被告李維禮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一)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立會介紹人曾嚴雪蘭到庭證稱:我有 看過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我在場,我在場看當場有無 交付土地權狀,之後還在介紹人上蓋章,是我本人親自蓋章 。當場也有交付土地價金,我有看到。被告李維禮交權狀給 我二姐李嚴桂妹。我二姐交價金給被告李維禮新台幣6萬元 ,時間很久了,大概好幾十年前,就是契約寫的這個日期。 我二姐李嚴桂妹事前有告知我們,要請我們幫忙寫土地買賣 契約書,簽約當天我二姐跟她丈夫李維道及李維禮3人過來 ,是我先生參考之前買賣契約書內容,幫忙撰寫土地買賣契 約書,李維禮有看契約書內容,我二姐也看過清楚契約書內 容,兩造才各自拿出自己的印章蓋印。買賣雙方以及立會介 紹人是我先生曾逢光寫的,但他已經過世了。(問:當時為 何不讓兩造自己簽名?)我先生本人是當校長,李嚴桂妹國 小畢業寫得不好,所以叫我先生順便寫她的姓名。(問:李 維禮為何不自己簽名?)我不清楚,反正當時就是這樣弄下 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 人曾嚴雪蘭之證詞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與被告李維 禮確於62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李維禮已 於立約當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 妹,並收受6萬元土地買賣價款。
(二)被告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文及李嚴桂妹、李維禮、曾嚴 雪蘭等人之簽名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倘被告李維禮 欲將系爭土地售予熟識之兄嫂,何須透過平日未曾往來之訴 外人曾嚴雪蘭為介紹人,又豈有可能於父母均在世之情況下 ,擅與兄嫂訂定系爭契約,而未請父母、親長見證等語置辯 ,而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據證人曾嚴雪蘭證述屬實,稽諸被告 自行提出與本件買賣無關之分鬮合約書、耕地分管協議書( 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四),亦係由他人統一 書寫甚或打字後由各人蓋印,而未由締約人親自簽名等情, 被告僅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其親自簽名即否認契約之形式
及實質真正,難認可採;另被告李維禮係於90年8月30日始 申請印鑑證明,有其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參(被證一) ,故被告徒以62年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李維禮」 印文非其印鑑印文,而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 亦難認有據。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乙方(即被告李維 禮)將第一條所列之不動產標示之貳筆土地所有權狀貳張交 給甲方(即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是實」(原證一),而被繼 承人李嚴桂妹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59)北字第3139、3140 號土地權狀正本2紙(原證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 告當庭提出權狀原本(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李維禮因出賣系爭土地已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維禮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核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李維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文有自65年10月27日李嚴桂妹死亡後至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轉不得為共 有及無自耕能力人之規定為止,均無自耕能力,核非屬實: 查原告李文有主張其戶籍謄本上僅記載「自耕農」(原證四 ),不代表其有自耕能力而得繼承農地云云,惟查,被告李 維禮於59年3月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分別向訴外 人林阿輝購買相鄰之2塊土地,被告李維禮購得之部份即為 系爭492、493地號之2筆土地,訴外人李嚴桂妹購得之部份 即為系爭土地西側相鄰新編地號為495、496之土地(4筆土 地地目均為田),並分別辦畢移轉登記。65年10月27日訴外 人李嚴桂妹死亡後,其購入495、496地號之田地即由原告李 文有單獨繼承,並於66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495、4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被證二)。顯見原告李文有當時具有自耕能力而得繼承農地 至明,否則其焉能於65、66年間繼承取得新竹縣竹北市○○ 段495、4 96地號農地,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李文有並無自 耕能力,無法對被告李維禮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云云,核非可採,先予說明。
(二)被繼承人李嚴桂妹自62年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 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65年間歿世後,因繼承人 中之原告李文有具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原告亦無不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形,故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62年9月3日公布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 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則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原 告主張囿於前揭法律規定,致其等於65年10月27日李嚴桂妹 死亡後,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李維禮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待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 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人等規定後, 始得對被告李維禮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並無逾越15年之 請求權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65年10月27日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死亡後,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30條、第30 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李維禮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 認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後發生法律上 障礙,惟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法律障 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亦即89年1月26日法律刪除 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無自耕能力人1個月後,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置辯。
2次按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 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 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當 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稽 諸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可知繼承農地,無需自耕能力,且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惟如農地繼承人中僅部 分有自耕能力,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餘無自耕 能力者,則依協議補償之,而於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時 ,則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3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桂妹具有自耕能力,得請求 被告李維禮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證三),被繼承人李嚴桂妹於62年12 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65年10月27日死亡,當時 系爭土地雖尚未移轉登記予李嚴桂妹名下,且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有前揭不得移轉為共有或無自耕能力 人之規定,惟稽前開說明,原告及原告父親李維道仍得繼承 李嚴桂妹對被告李維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礙 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只能請求被告李維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原告李文有繼承而已,至於其餘無 自耕能力之原告李文能、李美華及原告父親李維道,則應協 議由原告李文有補償之。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既無不能行使情事,故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嚴
桂妹62年12月8日購入系爭土地時起算,迄77年12月7日止,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縱認原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惟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 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 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衡諸我 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 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 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第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 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 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 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 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 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 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 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 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不完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載訂 立日期即62年12月8日即得行使,嗣因公布及修正之農業發 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無自耕 能力人之規定,縱認屬於法律上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終止時之77年12月7日尚未排除,然此法律上障礙,已 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上開限制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遲至99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 期間,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可採。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減少被告李 維禮之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 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林秋幸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 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 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所謂「害及債權」之 認定,應以債務人因該無償或有償處分財產行為,使債務人 之財產總額減少,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清 償之狀態;若債務人於處分財產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 ,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二)查本件被告李維禮名下有土地、田賦各2筆,財產總額為3,7 56,357元,而被告李林秋幸名下之系爭492、493地號土地, 價值則分別為2,100,514元、479,380元,合計2,579,894元 ,此有被告2人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李維禮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林秋幸後 ,名下既尚有3,756,357元之財產,該金額又高於系爭土地 之價值,足見被告無償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使原告主 張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清償之狀態,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