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1號
SCDV,99,訴,261,2011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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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全興
      陳璽文
      陳在瑋
      陳全德
      陳能珍
      陳蘭芳
      陳全富
      陳瑞逢
      陳林寶妹
      陳全秀
      陳全統
      陳全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潘函穎
被   告 陳在志
      陳全福
      陳全遠
      陳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陳璽玉」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璽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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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