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全興
陳璽文
陳在瑋
陳全德
陳能珍
陳蘭芳
陳全富
陳瑞逢
陳林寶妹
陳全秀
陳全統
陳全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潘函穎
被 告 陳在志
陳全福
陳全遠
陳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陳璽玉」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璽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