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81號
SCDV,99,簡上,81,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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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陸維元
      邱錚蘭
被上訴人  吳瑞瑜
            之2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載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800元,及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因上述聲明有不明 瞭及不適當之情形,經本院命其更正上訴聲明及提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後,上訴人遂於民國99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嗣再於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 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陸維元52,000元、給付上訴人邱錚蘭134,8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邱錚 蘭於原審時原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4,800元,經原審判決 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邱錚蘭聲明上訴,並 減縮其訴之聲明30,000元而僅請求134,800元,此部分核屬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事後的音量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判決「難認 係屬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任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云云,然原審法官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4月29日至兩造住處履勘時,是要求被 上訴人「實際模擬」製造噪音時之動作並錄音,同時被上訴 人亦要求上訴人必需作類似動作。換言之,該次履勘所紀錄 之噪音音量為被上訴人本人「事後」所發出,原審竟據以推 論被上訴人「之前」製造噪音行為並未有發出妨害他人安寧 噪音之行為?若按照如此推論,則是否被上訴人於現場模擬 履勘時「表現良好」,即可推論其無犯罪事實?二、原審又認:「證人邱夆俊於97年6月底搬離原告住處後,即 無從見聞之後在原告住處發生之事,故而,證人邱夆俊於97 年6月搬離上開原告住處,本院尚無從據其前揭證言作為被 告亦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認定基礎」,然而 證人邱夆俊明確表明,其於95年6月至97年6月間居住於上訴 人住處3樓,與原審所稱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6年9月至98 年2月間製造噪音期間,自96年9月至97年6月有長達10個月 之重疊時間,原審認定證人搬離之後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 「即無從見聞之後在原告住處發生之事」為明顯錯誤。三、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調解程序時經法院詢問是否有以 重物敲擊地板、牆壁時已自認「我也會用力關門」、「有用 力關門」等,部分用力關門撞擊聲可在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 中聽聞,被上訴人雖辯稱此為針對上訴人關門用力之回應,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 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需舉證上訴人有用力關門 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係指被上訴人:「用 很重的金屬、碗、鍋木頭等敲擊地板、牆壁」,非被上訴人 「用力關門」云云,然「用很重的金屬敲擊」部分為法官所 詢問題,其中即包含「以金屬門用力關門撞擊牆壁之噪音」 ,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審復認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中有關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 被上訴人噪音報復譯文,依上訴人主張均係於96年4月間所 為等情,益證前揭光碟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6年9月 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依據云云,顯與事實悖離,蓋上訴 人所提供錄音光碟與譯文分別根據96年12月、97年2月6日、 97年2月26日錄音所得。
五、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証據証明被上訴人所發出的音 量為噪音,經上訴人正式跟新竹縣政府空污科詢問,單憑光 碟上的錄音無法判定來源、音量;若請環保局當場檢測錄音 是可以判定音量,但無法鑑定來源。故上訴人主張以最專業 的檢測單位亦無法確定噪音來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上訴人無須再舉證。
六、爰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維元52,000元、給付上訴人邱錚 蘭13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履勘所記錄之音量,係被上訴人事後所 發出,尚無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狀所指之製 造噪音行為云云。惟此亦無法推翻原審所為關於其敗訴結果 之認定,茲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除上開理由外,尚以:㈠ 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錄製時間、 地點等各項,自難憑該錄音光碟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揭 時地製造噪音之事實。㈡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光碟中有關兩 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噪音報復譯文,依上訴人主張 均係於96年4月間所為,益證前揭光碟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依據。㈢證人吳仁志 之證言,僅得證明上訴人邱錚蘭曾因噪音之事於96年4月間 至警局報案,惟無從由上開證言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於96年 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判斷基礎。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邱夆俊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噪音之事實 等理由,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 事實,故原審縱未以履勘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未製造噪音之論 斷,仍因上訴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影響原審裁判之結 果,上訴人此點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證人邱夆俊之證詞至少可以證明95年6月至97 年6間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審已詳細 交代證人邱夆俊證詞為何不可採之理由,且綜觀原審之認定



,係認為就95年6月至97年6月部分,因證人證詞恐有偏頗且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音響,惟是否屬噪音仍非無疑,至 97年6月後因證人已搬離上訴人住處,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為由,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就證人邱夆俊 證詞證明力所為之論斷,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 ,曾自認會用力關門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 針對被上訴人用力關門方式製造噪音一節,上訴人毋須再負 舉證義務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30日進行調 解程序時陳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96年4月6日凌晨會 以何種製造噪音方式,干擾聲請人睡眠?)用很重的金屬、 碗、鍋木頭等敲擊地板、牆壁」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製造噪音之方式,係以重物敲擊地板及牆壁,而非被上 訴人用力關門,故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有以重物敲擊地板 及牆壁乙節,負舉證之責,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況依原 審99年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係陳述「(當你受 到聲請人的噪音搔擾時,你是否會也去敲雙方的牆壁?)如 果他用力關門,我也會關門用力,因格局經過他更改的關係 ,他關門的聲音會較大聲,而我的比較不會達到他關門的音 量」等語,故被上訴人會以用力關門的方式回應,係在上訴 人亦用力關門時,且被上訴人認自己關門的音量未到達噪音 標準,是以,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乙節,負舉 證責任。
四、另有關鈞院99年12月16日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光碟當庭 進行勘驗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否認光碟內之聲音係被 上訴人所製造,且依勘驗時所聽聞之聲音,該聲音似乎係近 距離所錄,而非隔一牆壁錄得之聲音。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居住於新竹縣芎林鄉○○路42巷21弄7號,被上訴人 原居住於同巷弄9號,兩造原為同一棟雙併透天別墅之鄰居 ,上訴人主張長期受到被上訴人噪音騷擾致生糾紛,前對被 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傷害告訴,妨害名譽部分經本院 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新臺幣叁仟元,得易科罰金 ,案經確定;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以98年度 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4月16日以竹東縣 警偵字第0990005908號函檢送相關偵查資料(內附現場照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89號不起訴處 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 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6-248 頁、本院卷第78-82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9月 8日起至98年2月止(按96年9月8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業由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自98年9 月8日起算),於每日清晨或深夜時段,敲打與上訴人共同 之牆壁製造噪音,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上訴人陸維 元因而患有身心症、上訴人邱錚蘭因而患有憂鬱症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9月8日至98年2月間持續製 造噪音,致上訴人夜不成眠,上訴人邱錚蘭因被上訴人前揭 長期噪音干擾,罹患憂鬱症,上訴人陸維元則因被上訴人前 揭長期噪音干擾,罹患身心症?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至98年2月間持續製 造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而致其等罹病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 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 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 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 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判決)。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規定:「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 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 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 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



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 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 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 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 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 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 準此,本件既非屬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證 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侵權類型,自仍應由主張 侵權行為之上訴人就侵權要件為先為證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暨 被告噪音報復譯文(見原審卷第51-56、66-69頁),依上訴 人之主張均係於96年4月間所錄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該等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足證前揭光碟無從作為認定 被告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依據。至於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供錄音光碟包括96年12月、97年2月6日、97年2 月26日所錄得之噪音,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播 放原審卷內之光碟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原審卷第6頁 之光碟為其所指96年12月、97年2月6日、97年2月26日之噪 音蒐證光碟,惟其並未於原審提出該等光碟譯文,係至二審 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當庭 播放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為:「一、96年12月檔之光碟一 開始即有敲打之聲音,音量頗大,有連續敲打狀況,並有沖 水之聲音,惟並未聽到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所指夾雜說話之 聲音。二、97年2月6日檔之光碟,亦有如同前述連續敲打之 聲音,其間有男性說話聲音,惟音量較小,並未聽到有走路 及梳洗的聲音。三、97年2月26日檔之光碟,亦有如同前述 連續敲打之聲音,並有聽到走路聲音,惟音量較敲打聲音為 小」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被上訴人對勘驗結果表示:那不是我製造的聲音,我不 知道他是怎樣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核上訴 人所提前揭光碟及譯文僅有錄音起迄經過秒數,無錄製之時 間、地點,亦未見分貝數記錄,而光碟檔名「吳瑞瑜噪音報 復錄音2007年12月」、「吳瑞瑜噪音報復錄音2008年2月6日 」、「吳瑞瑜噪音報復錄音20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 3頁)及譯文所載錄音時間「96年12月錄音譯文」、「97年2 月6日錄音譯文」、「97年2月2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7頁)則係上訴人自行繕打記錄,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光碟 內聲音為其製造之噪音,而現場聲音業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再 由噪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是無從單憑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及譯文,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所指之96年12月 、97年2月6日、97年2月26日在住處製造噪音致上訴人罹病 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上訴人邱錚蘭之弟邱夆俊為證,惟證人 邱夆俊之證詞僅足證明其於95年6月到97年6月底居住新竹縣 芎林鄉○○路42巷21弄7號期間,於夜間曾聽聞金屬敲擊牆 壁之聲響,且於96年4、5月間常在凌晨6點聽到巨大敲擊聲 音,情形持續1個月等情。查證人邱夆俊證述之96年4、5月 間,詎本件98年9月7日起訴時,因已逾2年罹於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而不在上訴人訴請賠償之範圍;而其證述曾於夜間 聽聞金屬敲擊牆壁之聲響發生時間均不明確,又其音量是否 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人身心受到傷害,顯然有疑;至於97年 6月以後因證人邱夆俊已搬離上訴人住處,其後被上訴人是 否有製造噪音致令上訴人罹病之情,更非其證詞可資證明。 又上訴人陸維元雖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 東榮民醫院就診主訴其罹患身心症之來源主要為與鄰居比鄰 而居,受其噪音干擾所致,惟該醫院回函覆以工作壓力也可 能導致此一疾患,長期噪音干擾是否罹患此一疾患,仍要視 患者本身身心狀況健全與否,及自我調適能力而定,此有該 醫院之病歷回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另上訴人邱 錚蘭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時亦主訴鄰居連續以木 屐敲牆壁,不斷製造噪音等情,惟經原審向該醫院查詢上訴 人邱錚蘭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何,該醫院回文覆以可能之原 因很多,無法單一歸因,此亦有新竹醫院覆函及病歷資料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98頁)。佐以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 間遷離新竹縣芎林鄉○○路42巷21弄9號住處,為上訴人陸 維元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另於新竹市賃屋居住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129-130頁),足徵被 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於97年8月以後有上訴人主張之製造噪 音行為,要非無據。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譯文及證人 邱夆俊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至98年2月 間有持續製造噪音致上訴人等罹病之行為。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 ,曾自認會用力關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針對 被上訴人以用力關門方式製造噪音一節,上訴人毋須再負舉 證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0日調解程序時係 陳述:「(問:當你受到聲請人的噪音搔擾時,你是否會也 去敲雙方的牆壁?)如果他用力關門,我也會關門用力,因 格局經過他更改的關係,他關門的聲音會較大聲,而我的比 較不會達到他關門的音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故



被上訴人係表示會以用力關門的方式回應上訴人用力關門之 行為,且其關門音量不及被上訴人關門音量而未到達噪音標 準,是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尚難認係自認「關門音量已達 噪音程度致上訴人罹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無庸 舉證,容有誤解。
(五)至於證人即芎林分駐所所長吳仁志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 第157-159頁),僅得證明上訴人邱錚蘭曾因噪音糾紛於96 年4月間至警局報案並提起前揭妨害名譽、傷害告訴等事實 ,惟無從由其證言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 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此部分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另原審固於 99年4月29日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履勘現場時,諭請兩造 實際模擬製造噪音時之動作並錄音,且現場實測兩造製造音 量之分貝數,結果測得之音量均小於50分貝,未逾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而認定縱被上訴 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音響,亦難認係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 音,惟現場勘驗測量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原審縱未以履 勘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未製造噪音之論斷,仍因上訴人未善盡 其舉證責任,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侵權 行為,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從而,上訴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陸維 元52,000元、給付上訴人邱錚蘭13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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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