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邱松山
被 告 羅笙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七張即七千股、聯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張即五千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張即三千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代原告保管碧悠電子公司之股票五張即五千股、旺宏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七張即七千股、聯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五張即五千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張即三 千股,並約定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歸還予原告,被告並立有保 管單為證,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 003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慮及 上開保管單之約定內容,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七張即七千股、聯發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張即五千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三張即三千股。查,經核原告此訴之變更,與原先之訴 之間,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七款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代原告保管原告所有之 碧悠電子公司之股票五張即五千股、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七張即七千股、聯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張即 五千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張即三千股,並與 原告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歸還予原告,被告並立有原證 二之股票保管單為證,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當天, 即將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股票予以賣掉。詎料屆期經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拒不返還上開股票予原告,原 告不得已,爰依原證二該股票保管單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二之股 票保管單影本、原告名義之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 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原證二之股票保管單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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