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23號
SCDV,99,婚,323,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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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謙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秀
被   告 鄭明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雙方協議 居住於現在戶籍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39 6 號。被告於婚前即在電動玩具店上班,婚後仍在該處上班 ,卻沉迷在電動玩具、麻將、六合彩等賭博中而難以自拔, 因而入不敷出對外負債,曾有地下錢莊人員前來討債,致原 告及家人惴惴不安;另被告亦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曾騙原告 出外旅行,事後被告朋友告知係被送往勒戒。對被告以上不 良行為,原告雖一再規勸,但未見改善,使兩造婚姻前景蒙 上一片陰霾,被告更於97年5 月中旬無正當理由突然不告而 別,原告到處打聽亦不知其行蹤,失蹤約一週後原告即向警 方報案,至今已逾2 年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綜觀被告以 上所為,兩造婚姻顯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到庭訴稱:「(問:有無去被告娘家 找過被告?)沒有,但我有問過被告的嫂子,但是被告的嫂 子說是被告自己做來的,因為被告已經離家就沒有回來了, 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且被告有吸毒,被告又賭博,我 有告訴被告的嫂子說我要訴請離婚,被告的嫂子說被告沒有 回家。」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及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 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物為證;並有證人 即原告之兄張謙富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均與證人、證人 之配偶及父母等人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段396 號之住處,兩造感情還不錯,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 已經好幾年沒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被告確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5年10月17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此外,本庭所寄送至被告住所及娘家居所之 開庭通知書,亦均無人受領,此有本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離家逾 2 年行方不明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 ,仍未到庭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 參。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 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及非財 產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於97年5 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後, 未告知其去向,行蹤成謎,原告無從找尋,又兩造經由媒人 介紹認識而結婚,雖然新婚時感情尚佳,但婚後因被告沉迷 賭博、吸食毒品,使兩造之情感基礎嚴重減損,且兩造分開 已逾2 年之久,被告行方不明,兩造婚姻早形成重大之破綻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 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參以原告現為提出本件離婚之請 求,則其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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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