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洪英度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新台 幣(下同)75,204元。㈡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 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㈣被告應自97年8月起 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 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97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薪資等 共155,244 元(包括未休假薪資50,3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 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 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給 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 元、聯絡通信費1,000 元 ,惟上開金額合計僅155,238 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㈥上開㈠㈢㈣㈤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減縮、擴張聲明為㈠ 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 上之考核通知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42元(包括97年7 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未休假薪資50,3 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 、超時薪資10,791元、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
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 聯絡通信費1,000元,合計共230,442元。原告起訴狀事實理 所載之各項金額固均相同,然起訴狀訴之聲明㈤各項請求之 金額合計應僅為155,238 元,惟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乃載為 155,244 元,則此加計訴之聲明㈢請求之金額75,024元,二 者合計即為230,448 元,故原告就此二項聲明改為合併請求 被告給付230,442 元,仍應屬變更減縮聲明)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㈣被告應自97年8 月 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 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 終獎金差額1,455 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 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 元(按此部分起訴狀之聲明 為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970 元,故此部分係屬變更擴張 聲明)。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上開㈡㈢㈣款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原告99年7 月10日民 事陳報狀、99年10月5 日準備書一狀),核係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第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 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 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 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 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 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號民判 決要旨參照)。因之,訴訟標的,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 故須明確一定,如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彼此不相容(即客觀 之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復未為適當之聲明主張,即難認已 明確表明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嗣再經法院具 體闡明後,原告仍固執所見,猶拒為適當之聲明主張時,即
應認其起訴與所表明原因事實不相容之訴訟標的不合程式, 就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係依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 約或勞動基準法一般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乃泛以相 關之規定均據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嗣經本院於99年 12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請原告具體補正各項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引用民事陳報狀㈡,猶仍將相關之規定據以作為各項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且依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引用之民事陳報狀㈡,原告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 關於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 5,20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63元;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 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11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部 分,乃除仍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顯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乃與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彼此不相容,原告復未為 適當之聲明主張,自難認已明確表明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嗣經本院予以闡明,然原告仍固執所見,猶主 張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彼此間並無矛盾(參本院100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拒為適當之聲明主張,自應認其 起訴與所表明原因事實不相容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部分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據此,本院另就此部分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合併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迄最後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各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為適當之聲明主張,而泛以相關之規定均據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訴訟標的(詳如後述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請原告具 體補正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然原告於100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民事陳報狀㈡,猶仍將相關之規定 據以作為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參本院99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 事陳報狀㈡)。據此,爰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確 定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如後:
(一)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 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包括⑴教育部台(88)人 (一)字第88116609號書函;⑵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
聘約準則第6條規定;⑶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第19條 、第79條規定;⑷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⑸教師法第16條規定;⑹民法第153條、第154條規 定;民法第482條規定;⑻憲法第22條規定等。惟觀諸原 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大抵均非屬具體之請求權 基礎,概括而言,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之私校 教師聘僱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
(二)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7月份 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 63元;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 ,11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包括⑴教師法第16條規定 ;⑵民法第153條、第154條規定;⑶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規定等。惟觀諸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亦均 非屬具體之請求權基礎,然概括而言,仍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亦應係基於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 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訴訟代 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聯絡通信費1,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即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第487條之1(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本院99年11月10日調解程 序筆錄)。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 明,請原告具體補正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原告雖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民事陳報狀㈡, 然並未就此部分為載明(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㈡係僅就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7月份薪資及 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 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63元 ;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11 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部分表示補正請求權基礎即訴 訟標的,詳如上述),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係 依民法第184條(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第487 條之1(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
(四)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學年度 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及變更後之聲明㈣關於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97年8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
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 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原 告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 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包括⑴民法第227條、第 231條、第487-1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⑵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易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權基礎乃係包括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依勞動基準法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 以上之考核通知書:
㈠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33條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員之 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 核教師。」據此,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考核通知 書。
㈡經查被告學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壹、學校規章制 度說明四、考核制度(一)每年年終考核獎金八月初補發, 乙等考核獎金0.5月、丙等不發。」原告於97年9月15日、 97年12月3日、99年4月12日先後3次函請被告發給薪資、 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但迄今未見處理。另被告學校 委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10日以97眾律字第97 1202號函稱:「台端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據此 ,被告應交付原告之考核通知書須註明考核成績為乙等以 上。
㈢依教育部88年10月1日台(88)人(一)字88116609號書 函說明三規定:「離職證書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又依 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條:「教師於聘約 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師 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準此,教師離職即應發給服務證 明書。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79 條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據此,被告學校依法不得拒發服務證書與考核 通知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確定之金額共計230,442元: ㈠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計75,204元: ⑴根據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 之。」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對待 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被 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96學年度考核獎金,不得 以任何理由惡意剋扣原告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75,204 元(48,249元+26,955元=75,204元)。 ⑵經查被告學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壹、學校規章制 度說明二、薪資制度(一)本校薪資發放日為每月5日發放 上月份薪資。(二)本校薪資發放方式,直接撥入學校指定 銀行帳戶。四、考核制度(一)每年年終考核獎金八月初補 發。」據此,被告學校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 度考核獎金已達1年多,顯已違反學校規章。
⑶按民法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同 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 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 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據此,被告學 校依法不得剋扣教師薪資及獎金。
⑷經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33條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員 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據 此,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
⑸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 關係。」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第78條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者,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薪資 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規定:「違反第 27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據此, 被告學校依法不得剋扣教師薪資及獎金。
㈡97年8月2日至97年8月27日共4星期未休假薪資計50,363元 :
⑴經查被告學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壹、學校規章 制度說明三、考勤辦法(七)給假任教師職特休假(暑假4週 ) ,未休畢者以補薪方式結算,不累計假期到新學年度。 」。
⑵96學年度特休假依被告學校服務規約應於該學年度內休畢 (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未休畢者以補薪方式結 算,不累計假期到新學年度。
⑶原告因工作滿1學年,被告學校依服務規約應給予4個星期
有薪假,其中排於97年8月2日至8月27日已逾96學年度( 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原告因未休假,該休假排 在新學年度(97學年度),依被告學校服務規約,未休畢 者以補薪方式結算,不累積假期到新學年度。據此,被告 應發給原告該4星期之薪資共計50,363元(53,960元÷30 天×7天×4=50,363元)。
㈢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及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暑 期期間之加班費及鐘點費計67,973元:
⑴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9條規定:「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 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被告學校顯然藐視私立 學校法,96年7月立案未通過仍舉辦暑期課程招收百名學 生,每名學生收費2萬元,違法所得超過兩百多萬元。 ⑵被告暑期輔導每位學生收費2萬元,教師鐘點費一毛都不 給,自己獨吞,豈有天理。
⑶依據新竹縣國民中學辦理課業輔導及假期學藝活動實施要 點四、課業輔導及假期學藝活動之之收費及支給原則如下 :(一)教師授課鐘點費,假期學藝活動每節為新臺幣4百 元。
⑷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及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 皆為暑期期間,被告仍強制要求原告到校上班及上課,因 此被告應發給原告96年8月份之加班費(53,960元÷30天 ÷8小時×8小時×20天=35,973元)及97年7月份之鐘點 費(400元×20節×4週=32,000元),共計67,973元。 ㈣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 師週會之超時加班費計19,111元:
⑴學校上班時間為早上7:50至下午4:00,非上班時間即為加 班,應給付加班費。依據行政院加班費支給標準及規定事 項第2項:「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一)職員:非主 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2項,主管連同主管職務加給3項 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⑵依據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 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同法第19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 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 種。」加勤津貼及導護津貼不含在基本薪資內,應另計。 ⑶自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被告強迫要求原告每週二 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會程冗長多至夜間十點 才可離校,原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共19,111元。(每次依 超時5小時計算,共17次,53,960元÷30天÷8小時×5小 時×17次=19,111元)。
㈤97年3月至97年7月止,六個週六早上7:30至下午5:00,參 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之6天超時薪資計10,791元: 根據教師法第16條第7項:「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第8項:「其 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但被告罔顧教師法, 自97年3月至97年7月間強迫要求原告週六早上7:30至下午 5:00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多達6次,原告應給付該6天 之超時薪資共計10,791元。(53,960元÷30天×6天=10, 791元)。
㈥97年12月至99年3月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出庭5次交通費 用計6,000元:
⑴原告拒絕97年度教師續聘,被告仍執意要求2個月薪資之 違約金,並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於98年 4月29日以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復於98 年5月13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99年3月16日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被告執意要求違約金,導致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需分別遠從台北縣及彰化搭車至新竹出庭,共計出 庭5次,每次每人來回交通費用600元,共計600元×5次× 2人=6,000元。
⑵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 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 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據此,原告應給付該5次出庭交通費, 共計6,000元。
㈦自97年8月迄今聯絡通信費用計1,000元: ⑴自97年8月迄今,原告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絡,但被告置之 不理,被告應負擔聯絡通信費用1,000元。 ⑵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 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 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據此,原告應給付聯絡通信費用1,00 0元。
(三)自97年8月至今,被告惡意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公立學校 任教之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確定金額損失之請求權: ⑴根據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各級私立教師,經學 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
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⑵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二:「服務之學校, 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及四:「教職員依其 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
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1條:「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⑸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 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㈡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計算式如下:
⑴影響每月薪資差額:(27,580+22,520)元-(26,610+ 22,520)元=970元×月份數。
⑵影響每年年終獎金差額:
97學年年終獎金(27,580+22,520)×1.5-(26,610+2 2,520)×1.5×5/12=44,444元。 ⑶98學年起每年年終獎金差額:970元×1.5月×年份數。 ⑷影響每學年度考核獎金差額: 970元×學年度數。 ⑸影響每次生育補助差額: 970元×2月×生育次數。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項目之損失,自97年8月起至 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分別 按月份數、年度數計算。
(四)被告應將款項已確定金額共計230,442元與賠償損失未確 定金額,連同利息(按年息5%計算,自97年8月起至清償 日止),一併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號。
㈠按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確定後,原告多次與被告校長洪英度及執行長顏月 娟連絡,懇請發給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 計75,204元,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96學年度乙等以上 考核通知書。但被告執意拒絕核發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 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要求原告至被告學校簽下 切結書,放棄要求發給相關證明書,才願意發給薪資及考 核獎金。
㈢為避免被告惡意刁難、橫生枝節,懇請判決被告將款項已
確定金額共計230,442元與賠償損失未確定金額,連同利 息按年息5%計算,自97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一併匯入原 告土地銀行帳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指稱「原告於97年6月接受被告學校續聘,簽字應聘 ,然於7月16日請病假參加北縣教師甄試,被告教甄於6月 28日結束,原告毀約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所辯與 事實不符,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案件係97學年度原告拒絕續聘案件, 訴訟標的為給付違約金,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本 案為96學年度(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原告接受 被告學校聘任,且有任教事實,訴訟標的為給付薪資及發 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等。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學年 度不同,不可以此類推。
⑵原告拒絕接受被告97學年度續聘(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 1日),依被告學校聘書約定事項五:教職員工聘約:應 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原告拒絕簽署服務規約,未 完成應聘手續。既無應聘,何有接受續聘,與事實不符。 ⑶依據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因 此原告抱病參加考試並無違法。
⑷被告自96年3月籌備至97年11月,該校計有校長4位、主任 4位、中籍教師11位、外籍教師10位、職員10位離職,1年 8個月共計39位教職員離職(全校教職員共計30名,計有 校長1位、主任2位、中籍教師14位、外籍教師7位及職員6 位)。學校作風及領導統御有重大缺失,導致教職員不願 久留,紛紛求去。
㈡被告剋扣97年7月份薪資,拒發96學年度考核獎金、考核 通知書、服務證明書等,顯然依法不合:
⑴按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97眾律字第971202號函略為:「台 端(即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職本校 (即被告),擔任教師乙職,聘僱期間屆滿,台端之97年 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 4),本校主張與違約金抵銷。」據此,被告承認原告96 年學年度在被告學校(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教 1年之事實,且被告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 核獎金(48,249+26,955=75,204)。被報學校應發給原 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75,204元、96 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 ⑵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
7月31日在被告學校任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應有 請求薪資、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等之權利,依上開規 定,自應受憲法保障。
⑶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皆由執行 長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聘任,另該聘書 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 簽署,原告已在該校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 又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證,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 專任教師(被告學校並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在案), 且於該校服務滿1年(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基於 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 學年度考核獎金、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⑷另按法律誠實信用原則,民法亦有相同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 法。」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被告學校任教 ,在法律上係屬有對價關係,被告學校即應依上開規定履 行給付薪資及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⑸復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 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 僱用人請求賠償。」據此,被告應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發 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另應依民法 第487之1條規定賠償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造成 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失。
⑹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 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等權 益及保障。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據此,被告剋扣薪資及考核 獎金,自屬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
⑻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被告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 考核通知書已造成原告年資無法併計之損害,被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 及賠償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害。
⑼綜上所述,依據憲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法律上對價關係、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民法及其他教 育部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一)97年7月份薪資及
96學年度考核獎金(二)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三)賠償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造成年資無法併 計所受之損失。
㈢被告民事答辯狀稱:「本人所核定之正常薪資中含加勤津 貼、導護津貼及專業津貼」乙節,與事實不符,謹陳述如 下:
⑴按被告學校服務規約二薪資制度(三)本校薪資核給:本校 教師依公立學校薪資職級給薪。薪資包括(A)本俸:個人 基本薪資,本校專任教師具合格證以公立中、小學本俸核 定標準。(B)學術研究費:本校專任教師具合格證以公立 中、小學本俸核定標準,依個人學經歷作為職等職級之標 準核定。學術研究費另包括2.000元之導護津貼及2,000元 之加勤津貼。(C)導師津貼:凡擔任導師職務者,每月加 發導師津貼,導師津貼依班級學生人數計算,原則上每人 以150元,如班上20人導師津貼為3,000元,以此類推。(D )其他津貼,依個案工作需要酌發個案津貼。(E)其他:如 稿費,個案加班費、結婚禮金、生產禮金、超時保育費等 於當月加款。
⑵經查原告核定薪額為275元、本俸為26,610元,學術研費 應為22,520元,詳見公立國中小教師薪額一覽表,但被告 卻以蒙騙手法將學術研究費22,520元,細分為三項(1)專 業加給18,250元。(2)導護津貼2,000元。(3)加勤津貼2,0 00元,事實上專業加給即學術研究費,依公立國中小教師 薪額一覽表應發給22,520元,但被告僅發給18,520元,剋 扣4,000元,實際上並無發給導護津貼及加勤津貼。 ㈣原告與被告之間96學度聘任關係存在,具聘任事實: ⑴按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97眾律字第971202號函略為:「台 端(即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職本校 (即被告),擔任教師乙職,聘僱期間屆滿,台端之97年 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 ,本校主張與違約金抵銷。」(證1),據此被告承認原 告96學年度在該校(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 教1年,且被告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 金(48249+26955=75204),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該 校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75, 204元、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 知書。
⑵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皆由執行 長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聘任,另該聘書 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
簽署,原告已在該校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 又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證,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 專任教師(該校並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在案),且於 該校服務滿1年(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 ⑶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96學年度聘任關係存在,為兩造不爭 的事實。
㈤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 聘任。被告應發給原告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 獎金;㈡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⑴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皆由執行 長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聘任,另該聘書 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 簽署,原告已在該校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 又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證,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 專任教師(該校並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在案),且於 該校服務滿1年(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基於法律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發給原告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 年度考核獎金;㈡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⑵另按法律誠實信用原則,民法亦有相同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