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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469號
SCDV,86,訴,469,201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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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孫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被   告  吳賢藏
  被   告  吳賢文
  被   告  吳蕉妹
  被   告  張麗華
  被   告  吳昭勳
  被   告  吳昭慧
  被   告  吳賢一
  被   告  林吳玉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被   告  吳沐禮
  被   告  王吳淑
  被   告  吳京一
  被   告  吳淑宜SH.
  被   告  吳淑貞SH.
  被   告  吳宏已HO.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京一
  被   告  吳金木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訓勇
  被   告  高階榮
  被   告  高階耀
  被   告  高階前
  被   告  高階庭
  被   告  劉高挺識
  被   告  吳文棧
  被   告  吳耀龍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林吳媛
  被   告  吳笑
  被   告  吳不
  被   告  吳劉森
  被   告  吳秋燕
  被   告  吳東生
  被   告  吳秋蘭
  被   告  吳樹生
  被   告  魏博文
  被   告  魏博軒
  被   告  魏欽福
  被   告  魏博誠
  被   告  魏裕芳
  被   告  魏燕珍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博文
  被   告  吳美子
  被   告  蘇遂龍
  被   告  蘇群森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怡珍
  被   告  吳謝紅茶
  被   告  吳岱霖
  被   告  吳慧玲
  被   告  吳應漁
  被   告  吳正光
  被   告  吳朝彬
  被   告  吳暉雄
  被   告  吳谷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資
  右 一 人
  被   告  吳明哲
  被   告  李國樑
  被   告  楊麗容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資
  右 一 人
  被   告  吳秋惠
  被   告  李秉深
  被   告  吳鏗如
  被   告  吳錫明
  被   告  吳伯年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芸卿
  被   告  吳榮桂
  被   告  吳季如
  被   告  吳欣潔
  被   告  吳明姝
  被   告  吳弘如
  被   告  吳靜姝
  被   告  吳宗澤
  被   告  吳廷璧
  被   告  吳廷爵
  被   告  吳廷薰
  被   告  吳廷村
  被   告  吳廷洋
  被   告  吳廷容
  被   告  吳廷桐
  被   告  吳隆夫
  被   告  曾吳燊
  被   告  黃茂森
  被   告  孫志宏
  被   告  孫志豪
  被   告  吳芸卿
  被   告  吳秀夫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芸卿
  被   告  吳省三
  被   告  吳桂芳
  被   告  吳伯長
  被   告  吳伯宗
  被   告  吳惠如
  被   告  吳雅鈴
  被   告  吳佩珊
  被   告  吳桂鄉
  被   告  吳鄭蕙
  被   告  吳瑞龍
  被   告  吳圖南
  被   告  吳振東
  被   告  吳紫雲
  被   告  林吳芳枝
  被   告  吳芳敏
  被   告  吳婉如
  被   告  楊東壃
  被   告  吳黑蘭
  被   告  吳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就其被繼承人吳金杞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其被繼承人吳金托所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四行中關於「...共有人吳金杞...」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吳金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之情 ,已據被告吳錫明魏博文等人之繼受人林美玲,提出訴外 人吳金托(非吳金杞)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可憑,且上開戶籍謄本,係原告於起訴時即已 提出在卷,並據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函查本件所涉之坐落新竹市○○段2020地號土地, 其中登記次序1之登記所有權人「吳金杞」之姓名記載,是 否有誤載乙節,已據該地政事務所以一百年四月七日新地登 字第1000002372號函覆表示上開登記次序1之所有權人之姓 名應更正為吳金托,並檢附有更正其姓名為吳金托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林美玲具狀聲請裁定更正乙 節,尚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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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