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孫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被 告 吳賢藏
被 告 吳賢文
被 告 吳蕉妹
被 告 張麗華
被 告 吳昭勳
被 告 吳昭慧
被 告 吳賢一
被 告 林吳玉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被 告 吳沐禮
被 告 王吳淑
被 告 吳京一
被 告 吳淑宜SH.
被 告 吳淑貞SH.
被 告 吳宏已HO.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京一
被 告 吳金木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訓勇
被 告 高階榮
被 告 高階耀
被 告 高階前
被 告 高階庭
被 告 劉高挺識
被 告 吳文棧
被 告 吳耀龍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林吳媛
被 告 吳笑
被 告 吳不
被 告 吳劉森
被 告 吳秋燕
被 告 吳東生
被 告 吳秋蘭
被 告 吳樹生
被 告 魏博文
被 告 魏博軒
被 告 魏欽福
被 告 魏博誠
被 告 魏裕芳
被 告 魏燕珍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博文
被 告 吳美子
被 告 蘇遂龍
被 告 蘇群森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怡珍
被 告 吳謝紅茶
被 告 吳岱霖
被 告 吳慧玲
被 告 吳應漁
被 告 吳正光
被 告 吳朝彬
被 告 吳暉雄
被 告 吳谷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資
右 一 人
被 告 吳明哲
被 告 李國樑
被 告 楊麗容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資
右 一 人
被 告 吳秋惠
被 告 李秉深
被 告 吳鏗如
被 告 吳錫明
被 告 吳伯年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芸卿
被 告 吳榮桂
被 告 吳季如
被 告 吳欣潔
被 告 吳明姝
被 告 吳弘如
被 告 吳靜姝
被 告 吳宗澤
被 告 吳廷璧
被 告 吳廷爵
被 告 吳廷薰
被 告 吳廷村
被 告 吳廷洋
被 告 吳廷容
被 告 吳廷桐
被 告 吳隆夫
被 告 曾吳燊
被 告 黃茂森
被 告 孫志宏
被 告 孫志豪
被 告 吳芸卿
被 告 吳秀夫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芸卿
被 告 吳省三
被 告 吳桂芳
被 告 吳伯長
被 告 吳伯宗
被 告 吳惠如
被 告 吳雅鈴
被 告 吳佩珊
被 告 吳桂鄉
被 告 吳鄭蕙
被 告 吳瑞龍
被 告 吳圖南
被 告 吳振東
被 告 吳紫雲
被 告 林吳芳枝
被 告 吳芳敏
被 告 吳婉如
被 告 楊東壃
被 告 吳黑蘭
被 告 吳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就其被繼承人吳金杞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其被繼承人吳金托所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四行中關於「...共有人吳金杞...」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吳金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之情 ,已據被告吳錫明、魏博文等人之繼受人林美玲,提出訴外 人吳金托(非吳金杞)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可憑,且上開戶籍謄本,係原告於起訴時即已 提出在卷,並據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函查本件所涉之坐落新竹市○○段2020地號土地, 其中登記次序1之登記所有權人「吳金杞」之姓名記載,是 否有誤載乙節,已據該地政事務所以一百年四月七日新地登 字第1000002372號函覆表示上開登記次序1之所有權人之姓 名應更正為吳金托,並檢附有更正其姓名為吳金托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林美玲具狀聲請裁定更正乙 節,尚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