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劉金土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劉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 ○段埔尾小段194 地號、同段195 地號、同段195-1 地號、 同段195-2 地號、同段195-3 地號、同段195-4 地號、同段 231 地號、同段231-1 地號、同段231-2 地號之9 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9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埔尾小段一九四地號 、地目田、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五地號、地目田 、面積八三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五之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一七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 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五之三、地目養、面積一一一 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五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五平 方公尺,同段二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六七平方公尺 ,同段二三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同段 二三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六平方公尺之九筆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A土地 ,面積七二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 B土地,面積七二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方案一1 、2 土地,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系爭9 筆土地於民國98年 11月7 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地段、地號、面積均有更迭,地 段由「新竹縣北埔鄉○○段埔尾小段」變更為「新竹縣北埔 鄉○○段」,地號、面積變更如附表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 段、地號、面積比較表所示,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比例共有。原告於99年4 月8 日為辦理分割而申請土地合併 竟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爰引內政部67年7 月29日台(67 )內地字第795593號函駁回,認應確定系爭9 筆土地權利範 圍或面積增加部分達成協議後再行申請登記或訴請法院裁判 。系爭9 筆土地於98年11月7 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後,除各面 積略有增加,地段、地號重新編列外,並無不同,爰請求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9 筆土地等情。訴之聲明為:原告、被告共有坐落 新竹縣北埔鄉○○段401 地號、地目田、面積607.7 平方公 尺,同段409 地號、地目田、面積8344.74 平方公尺,同段 41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40.01 平方公尺,同段413 地號 、地目田、面積856 平方公尺,同段410 地號、地目養、面 積1120.1平方公尺,同段408 地號、地目田、面積329 平方 公尺,同段415 地號、地目田、面積1370.01 平方公尺,同 段418 地號、地目田、面積12.28 平方公尺,同段416 地號 、地目田、面積407.99平方公尺之9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其分割方式為:(一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A 土地,由原告取得;(二)如附圖 一所示方案一B 土地,由被告取得;(三)如附圖一所示方 案一1 、2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
二、被告抗辯: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原告亦未曾提起 上訴而確定,原告本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前案法院 測量的時候,原告都有在現場,而且也依照原告意見留路了 。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即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 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 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61 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亦明。按裁判分割,係屬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故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 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 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 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 第100 條亦定有明文。土地於分割確定後,經重測其面積致 有增減時,應自負其責,分割前之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不受 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4號審查意見)。
四、查原告前已於96年間以劉金章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 字第767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1 份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審認無 訛。參諸前述,系爭土地於本院前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後, 該判決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亦即前開土地已生分割之效力 ,亦即共有關係業已終止,且由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 所有權之效力;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始持判決原本前往主管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0230號函記載:本案土地業於98 年11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申請人於99 年4 月8 日始提出貴院97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文件申辦共有 物分割複丈申請,本所請申請人依內政部67.7.29 台內地字 第795593號函規定,確定土地權利範圍或面積增加部份達成 協議再申請登記或訴請法院裁判辦理,予以駁回。99年8 月 26日劉金土君再次提出判決共有物分割複丈,本所受理後發 現其重測後地籍圖、建物位置、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遂依 內政部77.11.21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訂定,土地法第46條 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辦理分割,本所依法院判決意旨及 所檢附圖說,以重測前判決地籍圖示至實地測定界點位釘立 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複丈圖取得割界址點,發現如 附說明圖⑴面積187 平方公尺位置現況為道路座落403 、40 5 地號土地,不在本案土地範圍內,⑵部分其面積為72平方 公尺重測後為53.15 平方公尺,為劉金章、劉金土雙方共同 持有,(D) 部分劉金章主張雙方共同持有,劉金土主張由其 單獨持有,本所無法判定。本所於100 年1 月21日前往貴院
洽取判決分割複丈圖,經比對結果,劉金章所檢附圖示分割 方法與判決分割圖示不符,無法辦理,應予駁回。證人即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蔡貴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跟重測後面積不一致,重測前面積跟重測後面積每 一筆的土地都有增減。法院判決的圖與當事人申請登記提出 的分割圖不一樣,聲請人(即原告)所請求登記的測量圖, 雖與法院囑託測量的複丈成果圖相同,然而聲請人在該圖上 另行作註記,他在如我們100 年1 月28日函文所附圖上註記 D 的部分,劉金章主張雙方共同持有,劉金土主張其單獨持 有,本所無法判定D 的部分要分給誰,原告所持複丈成果圖 上有作記號如上開函文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劉金土主張畫 陰影的部分由劉金章持有,空白的部分包含D 的部分劉金土 主張由其單獨持有,我們也跟他的代書討論過了,但是他還 是堅持這樣登記,所以我們才駁回,他又申請訴願。劉金土 認為D 的部分是包含在道路的部分,因為我們重測後,地籍 圖道路的部分只有53.15 平方公尺,並沒有72平方公尺,劉 金土的代書說要補足到72平方公尺,但我們重測規則裡面沒 有這樣補足的。道路也坐落在403 、405 地號土地上,不在 系爭土地範圍內,重測前地籍圖因為現場沒有明顯的界址點 ,重測後的圖是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的界址,經過公告程 序後確定。原先分割時有要留一塊寬3 米、長25米的路,這 是依重測前的地籍圖,重測後如我們函的附件三圖所示標示 2 、4 的部分,仍在原先分割圖所示的系爭土地範圍內,標 示1 的部分,就已經不是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了。依照法院原 來的測量圖來登記,劉金土會變成沒有道路。因為劉金土申 請登記所提的圖與法院的有出入,他主張要有道路,所以我 們駁回他的申請。如果兩造依照法院原判決的圖來申請登記 ,是沒有問題的,我們可以依照法院判決的圖來登記,只是 因為劉金土主張如果依照法院的圖來登記,他就沒有路可以 走,所以劉金土就主張D 的部分有一小塊本來法院判給劉金 章的,他就主張應該要分給他,這樣他才有路可以走,如果 依照劉金土的主張,我們就無法作登記,因為他提出來申請 的圖,他自己有主張又另外作記號,將其中一部分應該屬於 劉金章的部分,認為應該登記給劉金土,所以我們無法辦理 登記,因為跟法院判決的圖不符。如果劉金土依照法院判決 的圖來申請的話,沒有另外作主張,我們是可以登記的,劉 金土的代書質疑他當初聲請判決的時候,是要有路可以走, 為什麼後來變成沒有路。因為本件重測前判決,在重測後才 來登記,界址有問題,我才去現場再看一次。依照法院之前 的判決,D 的部分是屬於劉金章的部分,劉金土主張應該是
他所有的,應該分給他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9 日筆錄) 。由上以觀,前開土地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並無困難,係因原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另行 主張與前開確定判決不同之分割方式,始遭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駁回。是以原告仍可依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內容 辦理分割登記,並無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況且,本院前開確 定判決之分割方式亦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留路方式而 為判決,前開判決確定後已生分割判決效力,並無何不能分 割之情形;又土地於分割確定後,經重測其面積致有增減時 ,應自負其責,分割前之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不受影響。綜 上所述,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即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告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其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1 條等規定,即於法不合,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