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0號
SCDV,100,訴,130,201104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楊肇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91號之建物(建號為新竹 市○○段48建號,簡稱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地號為新竹市 ○○段753 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兩造曾於民國99年6 月3 日簽訂原證二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被告於該契約書內,已表示其先前已承諾願 於99年5 月12日前,將上開房地清空後點交予原告使用,乃 於99年6 月3 日於系爭契約書內,再表示於當日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交付房屋鑰匙予原告,詎料嗣後被告竟拒絕依該契 約書履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與原告約 定遷讓上開房地予原告,其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 源,乃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兩造間遷讓房屋爭議,曾經法院判決本件之原告 敗訴確定,則原告再次對被告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兩造間遷讓房屋之爭議,雖曾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後撤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 原證二之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係成立、發生於前開訴訟判 決確定後之新事實,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無一事 不再理規定之適用。雖被告另辯稱稱:「系爭房屋由原告過 戶予訴外人鄭宗松後,復由鄭宗松提起訴訟(案號:本院98 年度審訴字第45號)而後撤回,故原告係對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上開訴訟既經撤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之規定,視為自始未起訴,法院 亦不需對之加以裁判,自無前案之繫屬中而有重複起訴之問 題;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系爭契約書為依據,此亦為本院前



開各民事判決所未涵攝之事實,更無違反既判力效力或重複 起訴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無理由。㈡、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因訴外人姜志明向其表示其「大 哥」(非原告),欲向原告購買該房地,且該大哥為以該房 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乃承諾給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40萬元請其搬遷,並請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簽 名用印,惟嗣後該大哥並未依約履行交付40萬元予原告,故 其係受到該大哥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爰主張撤銷該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因其當時所認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對造,乃係該大哥而非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自不得執該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效力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概系爭契約書之簽約雙方乃係兩造,此由被告於該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前,原告已先在該契約書上之甲方處簽名用印, 故被告於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時,業已看到契約書之對 方乃係原告之情可證,被告辯稱其簽約所認知之對象乃係非 原告之「姜志明之大哥」乙節,已非可採。況被告於其答辯 狀內,始係陳稱姜志明於99年6 月7 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 其大哥即原告要買系爭房地云云乙節,亦已承認係原告委由 姜志明即陳志明與被告接洽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事宜,則被告 嗣後開庭時改稱姜志明所稱之大哥,並非原告,藉以否認其 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云云,應係嗣後為脫免責任 之詞,自不可採。又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見證人陳志明即 姜志明,乃係被告所找來與原告協調遷讓系爭房屋事宜之人 ,原告原先並不認識陳志明,且雙方在協調過程中,兩造並 未直接接觸,陳志明也未告知原告要給付被告遷讓房屋之對 價,嗣陳志明於99年6 月3 日向原告表示,將協調被告搬出 系爭房屋,原告則請代書先擬定原證二之系爭契約書,並在 其上簽名、用印完成後,請陳志明交予被告,經被告同意並 在其上簽名、蓋指印後,始由陳志明交還該契約書予原告, 準此,難認被告有何受到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存在,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為被告無條件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並毋需提供任何對價, 且系爭契約書內亦無原告需給付任何對價予被告之記載,是 被告提及對價之支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5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路91號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就本件遷讓房屋爭議,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雖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民事事件受理,惟原告嗣後又於98年8 月26日撤回上訴, 故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應 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嗣後原告又與訴外人鄭宗松通謀, 虛偽將系爭房屋過戶至鄭宗松之名下,再以鄭宗松之名義, 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遷讓房屋訴訟,該訴訟 經承辦法官諭知後,鄭宗松即自行撤回訴訟。詎原告又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
二、99年6 月7 日姜志明稱其大哥要向原告鄭錦文買系爭房屋, 其大哥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以使能向銀行貸得較高的款 項。當時姜志明稱其大哥有講如果被告願意搬出房屋,要給 付被告40萬元,付款方式是當天先叫被告到火車站拿10萬元 ,剩餘的30萬元7 天內會付清。姜志明亦向被告稱其大哥要 求被告先搬出系爭房屋,才要向鄭錦文買系爭房屋。姜志明 要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當時有看到甲方是原告的 名字,曾問姜志明為什麼會是原告的名字,姜志明稱那是他 大哥跟鄭錦文的協議,被告也有問姜志明契約書上已經簽好 的見證人陳志明是誰,姜志明稱其不認識,被告簽契約書時 ,鄭錦文跟陳志明的簽名欄部分,都已經先簽名、用印或蓋 指紋。姜志明稱契約書第一點記載日期還要拿回去給原告用 印,姜志明將契約書3 份都拿走,被告並沒有留1 份。契約 書第一點記載6 月30日旁邊的指紋,是被告蓋的。契約書第 一點本來就約定是6 月30日,而且也沒有更改為6 月3 日, 因為被告跟姜志明約定等到被告拿到尾款才搬走,所以就約 定6 月30日前搬走。否認被告之前有承諾99年5 月12日前要 搬離。99年5 月4 日到6 月7 日因為被告前妻在林口長庚住 院,99年5 月12日原告打電話問被告房子要怎麼處理,被告 稱不是姜志明說他老大要買嗎?你應該要問姜志明。被告聽 信姜志明上開所述,認為系爭契約書之對造係姜志明之大哥 ,即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詎料其後未獲姜志明之大 哥給付40萬元,故系爭契約書實係被告遭到姜志明之大哥詐 欺所簽訂,且因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是 原告執該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即屬無據。
三、倘法院認定被告當時簽約之對象係原告而簽訂系爭契約書, 則被告亦係受到原告透過姜志明之詐欺(即原告透過姜志明 對被告佯稱要給付被告40萬元,而致被告受騙),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書,是被告自得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 為向原告表示撤銷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 經被告表示撤銷後,系爭契約書已屬無效,原告即不得再執 系爭契約書以對被告主張權利,並據以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再者,因原證二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雖記載為陳 志明,惟實際見證人則係姜志明,且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見 證人身分證號碼與姜志明之身分證號碼不符,故被告亦質疑 系爭契約書之有效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無理由。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土地目 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原證二之契約書內,其中在簽名欄之甲方處簽名、用印者, 乃係本件之原告,且被告亦有在其中之乙方處簽名、蓋指紋 。且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之乙方處簽名按指印時,該契約書之 甲方處原告之簽名、用印業已完成。
三、被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向原告為撤銷原證二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與原告簽訂原證二之契約書?抑或被告係與其他訴 外人(即被告所謂姜志明的大哥)簽訂該契約書?㈢、如被告係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書,則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 訂?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該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於 法有據?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 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 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 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 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 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



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 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 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 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9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 於98年6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 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理由記載:「 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欲投標而經兩造商議後以3,164,400 元向 本院投標,兩造簽有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債 信問題,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雙方協議甲方標購之不動產 (即系爭標的)登記在乙方(即原告)名下』,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系爭標的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 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由被告每月按時繳納房屋貸款 ,原告則不得任意將系爭標的移轉或設定。而系爭建物自始 即由被告使用中,並於貸款核撥後由被告按月繳納本息至97



年8 月,系爭標的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相關價款係由被告 給付,事實上系爭建物亦係由被告居住使用,顯見兩造間就 系爭標的並無使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與 信託契約使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權利不同,兩造間就系爭 標的所成立者應為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告非系爭標的 之真正權利人。至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其目的僅在使被告能 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因被告將所經營之雷天資訊顧問有限公 司設址於系爭建物而須有承租資料故而簽訂,故兩造間就此 租賃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87條參照) ,故原告縱使終止本件借名契約或系爭租約,亦不當然成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 )同意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該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 可參,經質之證人即繕打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黃榮煌稱『是原 告請我打的,原告跟我說他跟被告有這樣的協議,請我打的 ,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我打好後交給原告。內容是原告告訴 我的。兩個人並沒有在我面前親自協議過這份內容。對協議 書文字內容是何意思,我不清楚。』(見本院98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無從依證人黃榮煌之指述即推論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意思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因兩造 間僅為借名契約,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及負 擔,然貸款未依期繳交,對債權銀行而言,原告為借款人, 為免債權銀行直接對原告個人財產予以催討,並保障原告權 益,故而由被告賦予非真正權利人之原告可「處分」系爭標 的以清償積欠之貸款,此就兩造約定原告可處理系爭建物之 條件為「被告未繳納房屋貸款」可知,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就此部分之真意,應係於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時,被告同 意原告可處分系爭建物,自屬無疑。準此,被告雖未按期繳 納房屋貸款,原告仍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於98年9 月1 日撤回 上訴,該判決乃於98年9 月1 日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認無訛。由上以觀,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名投標購買 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9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不應准許,前開本院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㈢、本件系爭原證二契約書,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 所有權:
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標得, 有兩造所立之協議書可佐,並據兩造於本院97年度第882 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綦詳,本件系爭原證二契約書記載:緣



乙方(即被告楊肇新)承諾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2日前 搬離新竹市○○區○○路91號,以將前址建築物清空後,點 交予甲方(即原告鄭錦文)使用,並由甲方處分之。一、今 日99年6 月3 日(原記載為99年6 月30日,經塗改並捺指印 ),乙方將該建築物內清空,交付所有屬於該建物之鑰匙( 包括遙控器),並承諾不得備份,乙方並同意點交前址建築 物等予甲方處分之,今經甲方點交確認,甲乙雙方各無異議 。(立契約書人甲方有原告簽名蓋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乙方有被告簽名捺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地址,見 證人:陳志明簽名捺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 竹市○○路○ 段34巷43號4 樓(契約簽署日期為99年6 月3 日);依原告於99年6 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553 號存證 信函寄予被告之內容為:... 緣台端承諾於民國(下同)99 年5 月12日前遷離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91號』之建物 ,俟經貴我於99年6 月3 日簽訂契約書為憑,另有於簽約當 日將建築物清空,交付所有屬於該建物之鑰匙(包括遙控器 ),承諾不得備份,點交該建築物等予本人處分等約定。惟 迄今台端仍未履行遷離並清空該建物之約定,致使本人未能 行使處分之權。是為維護本人權益,特函請台端於函達後3 日內履行契約遷讓上開建物。然查,原證二契約書記載見證 人陳志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一錯誤之身分證字號, 依原告訴代陳述:原證二契約書是在99年6 月3 日所簽,在 何處簽的不清楚,被告為何願意簽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原告亦主張:原告原先並不認識陳志明,雙方在 協調過程中,兩造並未直接接觸,陳志明於99年6 月3 日向 原告表示,將協調被告搬出系爭房屋,原告則請代書先擬定 原證二之系爭契約書,並在其上簽名、用印完成後,請陳志 明交予被告,經被告同意並在其上簽名、蓋指印後,始由陳 志明交還該契約書予原告等語。復核前開契約書之記載均無 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土地所有權之記載。且依原證二契約書內容第一項之記 載以觀,係被告於99年6 月3 日交建築物清空交付鑰匙點交 予原告,經原告點交確認,雙方無異議。顯見該契約書係在 辦理乙方點交建物予原告之事宜,且業經原告點交確認,雙 方均無異議。然而依原告嗣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仍稱 被告仍未履行遷離並清空該建物之約定,致使原告未能行使 處分之權等語,參酌前開原告及訴代陳述簽署原證二契約書 過程,顯見原證二契約書記載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 ⒉再者,系爭房屋原告前於97年12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 號審理後,於98年6 月15日



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於98年9 月1 日撤回上訴,該判決乃於98年9 月1 日確定,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宗松,第三人 鄭宗松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 99年度竹簡字第10號審理,第三人鄭宗松99年1 月29日撤回 起訴,系爭房屋、土地又於99年3 月1 日由第三人鄭宗松移 轉登記予原告鄭錦文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 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 爭訟已久,而原告亦稱不認識陳志明,該人於原證二契約書 記載之年籍資料亦非真實,陳志明於99年6 月3 日向原告表 示,將協調被告搬出系爭房屋,原告即請代書繕打契約書先 行簽名、蓋印交由陳志明,交予被告簽名,當日即由被告簽 署原證二契約書,並記載將建築物清空,交還鑰匙,點交原 告,並經原告點交確認,凡此種種亦顯有違常情,原證二契 約書內容尚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 原證二契約書亦未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 再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既僅 係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建物、土地之人,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 43條據以對被告主張土地登記之效力,即不可採。綜上以觀 ,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土 地,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5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91號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