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23號
SCDV,100,補,323,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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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謝燕君即獨資事業恒茂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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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