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5號
SCDV,100,竹簡,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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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瓊峯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許金玉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1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訴 外人吳瓊洲調解成立,製作98年度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原 告願給付吳瓊洲230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 、8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吳瓊洲,原告兌現該100萬元之本 票後,於98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瓊洲,對於50萬元 、8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本票號碼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下併稱系爭本票)債務共130萬元主張抵銷(原告對 吳瓊洲有22,100,742元支付命令及2,500萬元本票裁定債權 ),吳瓊洲嗣將上開調解書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則以系爭本票債權130萬元經抵銷後已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事件。(二)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業已向執票人吳瓊洲行使抵銷之意思 表示,吳瓊洲自不應將債權已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 人,惟吳瓊洲竟與被告勾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異



議之訴尚未終結前,吳瓊洲將系爭本票交付陪同其出庭且知 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抵銷之被告,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即9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造成原告簽發共130萬元之本票,遭不同二人二度向原告求 償,原告迫於無奈,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 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舉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可 參。是當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主張積極事 實即債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共13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被告對吳瓊洲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原告 於94年5月間發見被告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1374號本票裁定 (共5張本票,其中1張1,280萬元本票為被告持有),就本 院85年度執字第4342號聲請併案執行,原告以該5張本票債 權係虛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持有吳瓊洲91年12月30 日簽發1,2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嗣後雖另取得吳 瓊洲於95年12月31日簽發之1,342萬元本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票字第4312號裁定)參與分配,惟該1,342萬元 之本票僅係憑以參與分配之用,亦非真正債權,苟被告主張 該張本票債權真正,應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自吳瓊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係於原告抵銷後,始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於99年10月1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受讓系爭130萬元本票債權,惟該130 萬元債權早於98年11月30日原告對吳瓊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時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 號起訴狀可稽,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130萬元本票債 權讓與通知原告時,因該130萬元已抵銷不存在,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六)被告無對價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優於前手吳瓊洲之權利 :被告對吳瓊洲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確定,吳瓊洲將已抵銷消滅之系爭本 票債權無償讓與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吳瓊洲已消滅之130萬元債權。(七)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部分:
1.原告與吳瓊洲於98年3月1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98年度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原告願給付吳瓊洲230萬元, 並簽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吳瓊 洲。
2.原告有兌現該100萬元之本票。
3.吳瓊洲於98年10月21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4.原告於98年11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22號事件審理中。
5.吳瓊洲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6.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以平鎮郵局000415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 於99年10月15日以前兌現系爭本票。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
1.否認原告98年11月9日存證信函有送達吳瓊洲。 2.否認原告對吳瓊洲有債權可供抵銷。
3.否認吳瓊洲因調解取得之系爭本票因抵銷而消滅。(三)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 係原告於98年3月10日與吳瓊洲調解成立而簽發,為原告所 自認,98年6月10日原告給付吳瓊洲100萬元兌現並取回第1 張100萬元本票,被告請求吳瓊洲交付原告發票之系爭本票 以清償債務,吳瓊洲同意後,當著原告面前將系爭本票交付 轉讓被告,被告與原告商議付款事宜,原告表示待本院85年 度執字第4342號執行事件分配時,將會一次兌現系爭本票, 嗣後又表示待系爭本票到期才願給付,之後卻都拒絕付款, 被告始於99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兌現。(四)吳瓊洲因經營建築業資金週轉之需要,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 ,嗣因營運失利,積欠被告巨額借款債務,吳瓊洲因而簽發 面額1,342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但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 被告遂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4312號裁定,並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4342號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不足額14,375,899元經核發債權憑 證,此為債務人吳瓊洲未曾異議,且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也以本票參與分配,對分配表亦無異議,對被告債權存在之 事實也詳知,是被告對吳瓊洲確有債權存在,吳瓊洲交付轉



讓系爭本票清償債務,被告自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該1,342萬元本票僅係憑以作為分配款之用,非真 正債權云云、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 利云云,均無可採。
(五)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吳瓊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原告主張其已行使抵銷,該130萬元因已抵銷而不存在云 云,非但不實且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原告所稱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無關。(六)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轉讓吳瓊洲吳瓊洲再將之交 付轉讓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 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證1),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以「消極確 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知悉 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對吳瓊洲主張抵銷而消滅」及「被告 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為由。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 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主張及舉證,而票據債務 人如主張執票人不以對價取得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71年台上字第5228號、70年台上字 第2463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二)原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



旨,認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此於票據關係之訴訟中,係指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票據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票據之真正)舉證 ,而非謂執票人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舉證,否則 ,即與前開最高法院就立法為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所揭 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責任」之意旨有違。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由吳瓊洲輾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系爭本票既 為真正,兩造亦未爭執有任何記載之瑕疵,則除有票據抗辯 事由存在外,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對吳瓊洲主張抵 銷而消滅」,似在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但原告訴 訟代理人又於100年4月22日當庭表示不主張該條抗辯),此 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即 被告自吳瓊洲取得系爭本票時業已知悉原告已對吳瓊洲就系 爭本票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自無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吳瓊洲之權利」(即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票據抗辯(即票據 權利消滅、變化之法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稱「被告對吳瓊洲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僅限於該案之訴訟標的,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顯 與本件不同,縱然被告對吳瓊洲並無該案判決之附表4所載 1,2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難遽謂被告對吳瓊洲並無「任 何」本票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即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足取。(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吳瓊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係於原告 抵銷後,始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以平鎮郵局0004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明其自吳瓊洲受讓系爭本票共130萬元,要求原告 於99年10月15日以前兌現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該存證信函 經原告收受送達後,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即對原告生效,並無 任何通知時間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增設法律所無之條 件,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云云,已 有誤會,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以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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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